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桂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09年2月13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8日因抢夺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抢夺嫌疑,于2015年1月22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派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下午,罪犯马某(已被判刑)和被告人张桂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新二巷路口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江某途经此处。被告人张桂上前从身后抢夺被害人江某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759元),抢得半截项链后,坐上马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22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汽车站抓获被告人张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桂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桂承认控罪,但辩称抢到的项链只卖了一千多元钱,没有起诉书上的那么多价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下午,罪犯马某(已被判刑)和被告人张桂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新二巷路口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江某途经此处。被告人张���上前从身后抢夺被害人江某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759元),抢得半截项链后,坐上马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22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汽车站抓获被告人张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方福礼、张必起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桂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人像对比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抢物品的价值应以鉴定为准,被告人张桂对被抢物品价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桂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人民陪审员 谢  艳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