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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东建与袁寿强、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建,袁寿强,张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陈东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寿强,居民。被告张婷婷,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东建诉被告袁寿强、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建的委托代理人朱宽生、被告袁寿强、张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建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袁寿强、张婷婷向我借款132000元,2014年7月3日,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并承诺当月月底前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寿强、张婷婷偿还我借款本金132000元,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袁寿强于2015年2月14、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帐给付5000元本金。被告袁寿强、张婷婷辩称,对该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年前被告袁寿强已归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袁寿强、张婷婷向原告陈东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东建人民币拾叁万贰千元(132000.00)”。被告袁寿强、张婷婷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2月14、15日期间,被告袁寿强归还原告陈东建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借款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东建主张与被告袁寿强、张婷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袁寿强、张婷婷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袁寿强、张婷婷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东建与被告袁寿强、张婷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东建可随时向被告袁寿强、张婷婷主张权利。对原告陈东建要求被告袁寿强、张婷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认可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尚欠借款为127000元。因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陈东建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寿强、张婷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建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袁寿强、张婷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保全费1175元,合计2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寿强、张婷婷负担2589元,原告陈东建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