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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传政,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女。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政、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