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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宋海生与王振环、安阳市平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生,王振环,安阳市平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宋海生,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素清(系原告妻子),女,安阳市德隆纺织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王振环,男,192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平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17219351-5。法定代表人徐鑫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海生因与被告王振环、安阳市平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印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李素清、被告平原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生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霍家村后街,是原来安阳市平原印刷厂(现被告平原印刷公司)75年建的老家属院。2002年5月,单位为了解决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将该间房屋卖给了原告宋海生,原告宋海生于2003年5月22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20.31平方米、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22782)。由于当时该间房屋由被告王振环居住,被告平原印刷公司没有将该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宋海生。由于被告王振环认为该间房屋应卖给其,所以其对被告平原印刷公司有意见,在原告宋海生要求腾房的时候,拒绝腾房,并让原告宋海生找被告平原印刷公司,原告宋海生找到被告平原印刷公司要求实际交付该间房屋,被告平原印刷公司去做工作,也曾经贴过通知让被告王振环腾房,但被告王振环只是和被告平原印刷公司领导纠缠,就是不腾房。由于被告平原印刷公司没有实际交房,被告王振环拒不腾房,致使原告宋海生多年来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宋海生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宋海生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安阳市××区××路办事处××后街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0.31平方米、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22782号)腾清交给原告宋海生;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宋海生经济损失(房租)1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振环未答辩。被告平原印刷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原印刷公司不是侵占原告宋海生房屋的侵权人,无腾房义务。被告王振环系被告平原印刷公司离休干部,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被告王振环居住,但在公司售房时其放弃了购房资格,房屋依法已经出售给原告宋海生,并办理了房产证,因被告王振环拒不腾房造成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振环承担。二、原告宋海生要求被告平原印刷公司赔偿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平原印刷公司不是侵占的侵权人,即使其有房租损失也是被告王振环造成的。三、占房系属于房屋改革遗留的问题,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四、原告宋海生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公告送达,本案王振环是否健在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海生系被告平原印刷公司职工,2002年从被告平原印刷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安阳市××区××路办事处××后街,建筑面积20.31㎡的房屋一间,并于2003年5月2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22782号。该房屋原系被告平原印刷公司分给单位离休干部被告王振环居住的公房,在原告宋海生购买房屋后,因被告王振环对单位有意见,一直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平原印刷公司。被告王振环目前没有在该涉案房屋中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海生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海生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人占用该房屋,应将房屋腾清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是被告平原印刷公司原分配给被告王振环的公房,但是该房屋已经由被告平原印刷公司出售,并由原告宋海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及遗留问题不能影响原告宋海生主张物权保护。故原告宋海生要求被告王振环腾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海生在外租房是因被告平原印刷公司没有将房屋实际交付,故其要求的损失不是被告王振环造成,被告王振环不应承担。因原告宋海生与被告平原印刷公司之间存在的系合同关系,原告宋海生基于物权要求被告平原印刷公司腾房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宋海生腾清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霍家村后街,建筑面积20.31㎡的房屋一间(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22782号);二、驳回原告宋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王振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