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泮才富与金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才富,金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泮才富。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懿,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朝云。原告泮才富为与被告金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才富的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泮才富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金朝云因经营所需,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方山社区横街东路218号12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次日,原告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台州银行账户,被告金朝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被告金朝云借款后仅支付截止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朝云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就被告金朝云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方山社区横街东路218号12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朝云未作答辩称,亦未举证。原告泮才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朝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方山社区横街东路218号12幢3单元301室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泮才富于借款当日汇款100万元至被告金朝云账户以履行交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金朝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金朝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金朝云以其所有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方山社区横街东路218号12幢3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黄岩国用2009第01601181号)为抵押向原告泮才富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双方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泮才富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台房他证黄字第2449**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泮才富通过其台州银行账户(账号62×××36-101)将100万元汇至被告金朝云的台州银行账户(账号62×××41-101),被告金朝云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泮才富(××)借得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小写),利率为月息1.9%,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到2014年11月5日归还,……借款人金朝云,2013年11月6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泮才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金朝云,2013年11月6日。”被告金朝云借款后仅支付截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朝云向原告泮才富借款1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金朝云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朝云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朝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方山社区横街东路218号12幢3单元3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被告金朝云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泮才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9%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金朝云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泮才富有权以被告金朝云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方山社区横街东路218号12幢3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黄岩国用2009第0160118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2元,由被告金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