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行受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万多、金成海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万多,金成海,冯成连,曾三云,缪如荣,金正日,白希标,张文南,卢方立,赵庆森,胡成官,陈传业,缪孔法,张永坤,牟永志,牟锡通,叶如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松行受初字第4号起诉人:孔万多。起诉人:金成海。起诉人:冯成连。起诉人:曾三云。起诉人:缪如荣。起诉人:金正日。起诉人:白希标。起诉人:张文南。起诉人:卢方立。起诉人:赵庆森。起诉人:胡成官。起诉人:陈传业。起诉人:缪孔法。起诉人:张永坤。起诉人:牟永志。起诉人:牟锡通。起诉人:叶如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孔万多、金成海等17人诉被起诉人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起诉状,诉求法院判决责成被起诉人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起诉人为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对象,保障起诉人的基本生活费发放。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起诉人孔万多、金成海等17人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事项并非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孔万多、金成海、冯成连、曾三云、缪如荣、金正日、白希标、张文南、卢方立、赵庆森、胡成官、陈传业、缪孔法、张永坤、牟永志、牟锡通、叶如庆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洪雪婷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雪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