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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EKF3**号小型汽车沿安阳县铜冶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冶镇西环路北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2015年3月18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冯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验结果为:冯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人冯志华证言、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证明及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菲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