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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个体加工纸筒。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亚芬,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于同日立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黄亚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与陶某于2014年10月15日10时40分许,在江阴市顾山镇东歧村东岐上138号对面的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揪打,期间,陶某持铁片将被告人谭某的左眼角及胸口划伤,后被告人谭某持菜刀、铁棍将陶某停放在厂门口的一辆车牌为苏B×××××的奥迪A6汽车、一辆车牌为苏B×××××解放牌货车砸坏,经估价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123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黄亚芬提出:被告人谭某奚系初犯、偶犯;被害人陶某先持铁片将被告人谭某划伤,引发本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与陶某于2014年10月15日10时40分许,在江阴市顾山镇东歧村东岐上138号对面的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揪打,期间,陶某持铁片将被告人谭某的左眼角及胸口划伤,后被告人谭某持菜刀、铁棍将陶某停放在厂门口的一辆车牌为苏B×××××的奥迪A6汽车、一辆车牌为苏B×××××解放牌货车砸坏,经估价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12399元。在本院受理期间,被害人陶某要求被告人谭某赔付汽车修理费24632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律师费损失1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8500元,合计人民币9313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000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拍摄的被损坏的汽车照片及物证照片,被害人陶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聂某、罗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黄亚芬提出“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陶某先持铁片将被告人谭某划伤,引发本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何晓军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