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庚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浪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继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庚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浪涛,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投产前委托被告安装低压配电表盘成套设备一套,投入运行后动力照明状况正常。2012年8月,工厂用电线路屡屡跳闸停电影响生产,原告请求被告检查、消除缺陷。被告派员到现场后,即对原由其安装的电路装置进行手术:甩去表盘线路中的自动开关(即电路保险盒),将接户线直接与电表连接供电。2013年7月29日14时50分,因天气极度炎热,市民用电负荷大增,致使供电线路发生事故,一根相线燃烧断落,导致原告生产车间起火,经消防抢救4天才灭,烧毁车间全部机械设备、原材料、生产成品及421.9平方米厂房。被告违规改装,与《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相悖,既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施工,又未对该安装和改装的受电装置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失去发现缺陷和纠正过错的机会,致使动力线路在电力运行中失去安全保护,长期处于不设防状态,是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供电线路超负荷燃烧脱落,产生电力运行事故,是火灾的直接原因。二者叠加,使这场灾难在劫难逃。综上,被告违规改装电路与供电质量不合格均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赔偿被烧毁的生产原材料损失1407478.65元,材料运费705元,机械设备141000元,成品641500元,房屋300000元,现场清扫费15000元,垃圾运费1730元,停产误工费300000元,共计2807413.65元。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供电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被告绕过电路保护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消防大队认定书中认定火灾起火点是厂房西南角棉被机床处,与装电表的地方不相关。火灾导致燃烧脱落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进电计量表装置照片1张,以证明电表违法改装;供电外线照片1张,以证明供电线路老化破损、断落后接线;进户线剪断处照片1张,以证明电工违法操作;2、供电客户编号照片1张、电费收据3张,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用户,与被告存在合法合同关系;3、安福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书、吉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证明烧毁房屋面积是421.8平方米,火灾系由电气线路故障引发;4、1978年4月由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的电工手册、1992年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实用电工技术问答,以证明低压供电装置标准设计,漏电装置不能缺少;5、证人刘某、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电工违法改变电路;6、证人管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电线着火的事实;7、证人易某、王某甲、彭某、官林华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电线着火断落、电工在火场接线的事实;8、证人王某乙、常某、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目击车间内起火点为闸刀;9、火灾损失清单,以证明火灾造成的损失明细项目、数额;10、启东棉机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购买设备的事实及火灾造成的损失;11、收款收据1张、交易明细1张、银行回单4张,棉花出库检验书2张、银行明细清单1张,床上用品进货单1张、托运单1张、银行回单3张,银行回单2张、托运单8张、进货单4张,收款收据1张、进货单2张、银行交易明细1张,以证明购买原材料的数量、金额及火灾造成的损失;12、清扫装运付款单,以证明火灾现场已清理的事实及火灾造成的损失;13、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的合法、正常经营的事实。原告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单位做事时,发现因为外线引起总开关起火后,原告的员工关闭了总开关,当时厂内堆满了棉被、被套等产品,具体数量不太清楚;2、证人官林华证实2013年7月29日中午在家睡觉时听到消防车响,下楼去看才知道原告厂房着火,当时看到电线杆上的一根线掉落下来,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的维修;3、证人常某证实2013年7月29日下午在原告处做事看到闸刀那边起火后,原告员工小王打下了闸刀,当时仓库有棉花、棉絮、棉纱和几台机器,具体数量不清楚;4、证人彭某证实2013年7月29日路过时看到供电公司的员工在现场接线;5、证人管某证实2013年7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去菜园种菜经过原告厂房时,看到厂房墙上的电线起火花,便去叫人,返回时厂房火势变大;6、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听说起火了,便去看,看到厂房后面的电线杆掉下一根线在路上,有火花,电线杆上也断了几根电线;7、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7月29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的员工小王看见闸刀着火,便将闸刀打下了,大家便灭火,并报火警,当时仓库有棉花几百包、被套80包左右、网纱和几台机器;2012年8月份,厂房停电,原告叫供电公司来维修,供电公司的员工查看后说漏电闸刀烧掉了,供电公司的员工将漏电闸刀的三根进线剪断,直接接到电表上;8、证人易某证实2013年7月29日下午路过时,看见电线杆上面有火花,并看到有一根线掉下来,一头掉在路上,一头掉在菜地里,之后就听到有人说着火了。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绕过空气动力开关不属于违章作业;供电外线照片不知道是哪里的线路,该证据不能证明供电线路老化破损,与本案无关;进户线剪断处照片不能证明电工违法操作。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房屋烧毁是事实,面积以房产证为准;认定书没有认定火灾的起因,火灾起因不明,并没有认定为火灾是电气故障引发的,第二次勘验笔录不能证明什么,现场已经被清理。对证据4,电工手册不是国家标准,且与现行规定不同;电工手册要求用户按要求接线,规范的是表后的要求;技术问答并不是说继电保护是每家每户要安装,继电保护与空气开关是不同概念。对证据5、6、7、8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王某乙、常某、刘某都是原告的员工,起火的起火部位与认定书的起火部位不符;易某、王某甲、彭某、官林华证明的外线脱落,证词相互矛盾,有人说断了一根线,有人说断了三四根线;证人证词和书面证言相矛盾;证人作证的说法不符合常理,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管某对火灾发生的时间记得很清楚,但是说不出救护车隔了多长时间过来,而且她也没有戴表的习惯,经过家中的时候家里没有开灯也能清楚看到当时几点;其他人都是事后看见的,并没有看见事发经过;刘某、高某证明电工违法改变电路,只能证明是绕过了空气开关,不能证明供电所员工所做的是违规行为。证据9不属于证据。对证据10,启东棉机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设备及款项的情况,要以发票为准才能确定其价值。证据11中,对收款收据1张、交易明细1张、银行回单4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出库单证明,收据时间是3月6日,火灾是7月29日,中间已经过了四个月,3月6日的这张收据是假的,要有进货的依据;原告还没付款,对方就给原告开了收据;不能反映是进的棉花和付款给谁。对棉花出库检验书2张、银行明细清单1张,火灾是2013年7月29日,出库单是2013年1月25日,1月份进的棉花不一定7月份还有。对床上用品进货单1张、托运单1张、银行回单3张,进货必须要全款支付,运货单上的时间是发生火灾之后的。对银行回单2张、托运单8张、进货单4张,认可进的货物。对收款收据1张、进货单2张、银行交易明细1张,没有托运的依据不予认可,付款时间也与火灾发生时间不符,收款收据没有付款的依据,哪里都能开的发票。对证据12,金额无法确认,货物没有那么多,有很多东西不能做货损处理,如果东西全部烧毁的话清理费不需要那么多。对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以证明火灾现场情况,有大量棉花未烧毁,开关是处于向下状态,火灾发生时电闸已经关闭;2、来访人员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原来申报的损失与起诉的损失不符,诉请的金额和申报的金额不一致,原告提出损失金额的随意性;3、被告绘制的线路示意图1份,以证明电力线路情况;4、安福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书、吉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以证明火灾起因不明,只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5、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以证明安装漏电保护是用电户的职责,不是供电部门的职责。原告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申请的180万元没有包括误工损失、房屋烧毁损失。本院依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向安福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火灾现场示意图2张;3、消防大队拍摄的照片24张;4、消防大队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5、消防大队对刘庚生的询问笔录1份;6、消防大队对常某的询问笔录1份;7、消防大队对颜丽平的询问笔录1份;8、消防大队对管某的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对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反映事故现场情况;有关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王某乙证言中隐隐约约发现总闸线路上有火与事实不符;颜丽平的证言中补充回答部分与事实不符;管某的证言显然与事实不符,她发现外面电线有火,马上叫人救火,回来时就发现火已上房,显然与火发展不符,说明她发现外线有火时,室内火灾引燃室外电线;常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安福县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进电计量表装置照片及进户线剪断处照片证实了被告工作人员对供电线路进行了维修,供电线路绕过开关接入原告用电计量装置;供电外线的照片中的供电线路无法辨别是哪里的供电线路,该照片不予采纳。证据2证实了原告是被告的合法用户。证据3证实了2013年7月29日14时56分许,原告厂房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棉被厂西南角磨棉被的机床处,烧毁房屋面积421.8平方米,烧毁机器和原材料棉花若干,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证据4不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予采纳。证据10证实了原告曾购买设备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证明火灾造成损失的数额。证据11证实了原告购买原材料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证明火灾造成损失的数额。证据12证实了火灾发生后原告请人清理了现场及清理费用。证据13证实原告的合法经营情况。对证据5至证据9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的是火灾发生时看到的相关情形,并不能以此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对火灾烧毁的房屋修复造价进行评估,根据本院的委托,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房屋屋面部分造价137084.79元,楼面部分(有争议部分)造价91026.38元,合计工程造价228111.17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如下意见:该鉴定所没有确定修复方案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修复方案是拆旧建新,没有考虑折旧;火灾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对房屋是否需修复进行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经火灾事故已残缺不全,结构构件受损严重,无修复价值,建议拆除重建,重建估价650元/㎡,总建筑造价人民币409032元(629.28㎡*65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如下意见:对拆除重建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鉴定超出委托范围,对重建的估价不是委托范围;重建的造价不是房屋的损失,应考虑房屋的折旧;房屋不是原告的,原告未赔偿相关权利人的损失,无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拆除重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院未委托该中心对重建造价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重建造价的鉴定不予采纳。由于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建议拆除重建的鉴定意见,对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拆除重建造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安福县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棉絮、床上用品加工、销售的企业。2013年7月29日14时56分许,该公司厂房发生火灾。2013年8月2日,安福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3年7月29日14时56分许,安福县教场路一棉被厂发生火灾,烧毁房屋面积421.8平方米,烧毁机器和原材料棉花若干,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棉被厂西南角磨棉被的机床处,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鉴定,房屋无修复价值,建议拆除重建,拆除重建的造价为228111.17元。火灾发生后,原告请人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为此支付了清理费16730元。原告安福县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用电由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原告安福县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用电计量装置前安装了空气开关,2013年7月29日火灾发生前,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检修供电线路时,绕开空气开关将线路接入用电计量装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供电线路中电表前的开关拆除是否与火灾发生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昌大学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缺乏火灾物证鉴定所必须的火灾物证,不符合鉴定中心鉴定范围,对本院所委托事项不予接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火灾原因和火灾造成的损失。关于火灾的原因,安福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起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是否还有其他原因引发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具体说明是原告厂房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还是被告的供电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火灾原因。原告称被告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绕开用电计量装置前的空气开关将供电线路接入用电计量装置,只提供了电工手册和实用电工技术问答,并未提供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用户用电计量装置前是否必须安装空气开关,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被告申请对供电线路中电表前的开关拆除是否与火灾发生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南昌大学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缺乏火灾物证鉴定所必须的火灾物证,不符合鉴定中心鉴定范围,对本院所委托事项不予接受。火灾现场已被原告清理,导致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鉴定事项的责任在于原告。消防部门没有具体认定火灾的原因,原告已将火灾现场清理,火灾原因现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火灾原因不明的相应法律后果。关于火灾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被烧毁的原材料、机器设备、成品、及原材料运费等损失,由于火灾现场已清理,无法确定该项损失。原告提出的被烧毁的房屋的损失,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该房屋无修复价值,建议拆除重建,重建的造价为228111.17元,该项损失应予认定。原告提出的现场清扫费及垃圾运费16730元的损失,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认定。原告提出的停产误工费30000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起火灾事故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9元,鉴定费17500元,共计46759元,由原告安福县武功山棉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审 判 员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彭雪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