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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秦芝润与闫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芝润,闫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30号原告秦芝润,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闫德宝,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芝润与被告闫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芝润、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芝润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闫德宝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使用期限为半年,借款时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800元,以后应每两个月清一次利息。但其将钱借走后,就一直没清利息,给他打电话,总是不接,多次上门讨要,一拖再拖。2014年9月份正准备起诉他时,他说倒一下借条,缓到年底清账,但倒条时因未将利息所产生的利息写入。后联系他让他再倒一下条把利息所产生的利息也写下时,他说等问一下银行工作人员,如果银行对利息所产生的利息计算的话,再打条给我,但此后一去再也不接电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我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37750元,共计67750元。2、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德宝辩称,被告借原告30000元是事实,借款当时原告即扣除1800元,本案本金不能按30000元计算,应按282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涉本金是多少,应如何确定;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复印件,原件倒条后已销毁),证明被告借我30000元及利息3分。2、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50000元,证明被告2012年10月19日借原告30000元后未还款,于2014年9月30日给我倒得借款条,50000元是2012年10月19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之和,但本金30000元利息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没有打条。被告闫德宝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50000元的借据包含了3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利息超出部分不应保护,另外本金还应按28200元计算。被告闫德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闫德宝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当场扣除1800元利息,约定时间六个月,每两个月清一次利息,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本息。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就2012年10月19日借款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借据。重新倒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37750元,并要求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10月19日被告闫德宝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对2012年10月19借款30000元事实无异议,2014年9月30日被告就2012年10月19日借款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借据,该50000元借据是对2012年10月19日借款30000元及产生利息所倒的条据,无借款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本金数额也为30000元。另原告自述2012年10月19日3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1800元。故本案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应为282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算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以本金28200元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去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案件》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德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芝润借款本金28200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闫德宝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72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闫德宝7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