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姚爱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文,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年六个月;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姚某文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文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某文撤回上诉。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