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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48号原告:朱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薛天骄,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天骄、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熟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2009年12月出生,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并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由于原告的赌博行为导致其父亲于2014年自杀身亡,在父亲过世后没几天被告又向原告说谎骗钱继续参与赌博,原告确实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原告方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9月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也由于被告经常赌博,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夫妻分居已有两年以上,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根本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2008年初认识的,结婚之前在一起打工,生活在一起,双方比较了解。婚后原告在家带孩子,我给她生活费,夫妻感情很好。我父亲去世不是因为我赌博,不同意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张某甲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某甲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来源于民政部门,证据3,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原告以“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由于原告的赌博行为导致其父亲于2014年自杀身亡,在父亲过世后没几天被告又向原告说谎骗钱继续参与赌博,原告确实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自认: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曾于××××年××月××日起诉要求离婚,因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当庭自认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当庭承认错误、道歉,表示可以改好,希望原告给个机会,并从多方面采取措施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应考虑相信被告的积极表现,从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角度给予被告一次要求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互相信任、互相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离婚,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