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9月出生。辩护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成、人民陪审员邓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啸担任法庭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贺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泸溪县农业局局长的被告人胡某甲,安排时任泸溪县农业局二级机构土壤肥料工作站(以下简称土肥站)站长杨某某,从泸溪县农业局实施的农业项目上套取项目资金,两次共计8万元的项目资金被胡某甲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全额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的法律、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贺辉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的罪名应定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被告人胡某甲第一次犯罪所得为4万元,而非5万元;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全额退回犯罪所得,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泸溪县农业局局长的被告人胡某甲,安排时任泸溪县农业局二级机构土肥站站长杨某某(另案处理),从泸溪县农业局实施的农业项目上套取项目资金,两次共计8万元的项目资金被胡某甲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泸溪县农业局土肥站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实施“节水农业”和“测土配方”国家农业项目,项目资金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农业局财务账上后,再由局财务账拨付到土肥站的项目专账上。土肥站的项目帐由泸溪县农业局计财股统一管理和作账。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被告人胡某甲的授意下,杨某某安排土肥站工作人员罗某某(负责“节水农业”项目预借资金的管理)等相关人员,从“节水农业”项目中虚开发票169347元(其中项目实际开支5万余元,虚套项目资金11万余元)并安排土肥站工作人员张某某(负责“测土配方”项目预借资金的管理)从泸溪县农业局财务上借支测土配方项目款10万元。2012年1月,杨某某安排罗某某从其虚套的“节水农业”项目资金中拿出2万元,安排张某某从其预借的”测土配方”项目资金中拿出3万元,共计5万元现金给杨某某。随后,杨某某找到胡某甲,在得到胡某甲的默示下,要得了胡某甲办公室的钥匙,将这5万元现金放入胡某甲留在办公室的包内。被告人胡某甲得此5万元现金后,于2012年1月21日将此款存入其掌控的以其姐胡某乙名义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据为己有,供其个人使用。2、2012年9月,在土肥站实施“喷施宝”叶面肥的推广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安排杨某某从该推广项目中套取国家资金。杨某某通过伪造采购“喷施宝”肥料采购合同,虚增采购价的方式,虚开采购“喷施宝”肥料发票86400元,其中套取资金34400元。2012年9月7日,张某某按照杨某某的安排报得此86400元后,将其中套取的3万元现金送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得款后单独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办公室,将3万元的现金送给了胡某甲。胡某甲将此3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10月27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对胡某甲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上述事实当庭查证属实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农业局土肥站站长杨某某从农业项目上套取资金。杨某某先后将项目资金套取出来后,给胡某甲送了7-8万元,胡某甲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使用。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甲授意杨某某从其土肥站实施的节水农业等项目上套取资金,供其使用。在2011年底和2012年下半年,杨某某按照胡某甲的安排在项目上套取资金后,分两次从套取的项目资金中给胡某甲送了5万元、3万元,合计8万元项目资金被胡某甲个人予以使用的事实。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农业局土肥站虚开发票,将套取的一些项目资金存在以“姚某”为名的个人账户进行帐外运作的情况。印证本案中杨某某陈述的土肥站以“姚某”的名义开具86400元发票,并在报得项目资金后,又将86400元项目资金存人“姚某”的个人账户进行运作的情况。4、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安排土肥站张某某、罗某某从土肥站“节水农业,测土配方,喷施宝”推广项目中套取资金,套取后,杨某某从中拿取8万元送给了胡某甲。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康某某实际承包节水窖工程款为3万余元,而杨某某要其开169347元发票,除去康某某承包工程的实际开支为3万余元外,其余的十余万元均被杨某某在帐外使用。佐证了胡某甲贪污的第一笔5万元的资金来源。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胡某甲以其姐胡某乙的身份证到农行办了银行卡,这张银行卡一直为胡某甲在使用,印证了胡某甲供述的从杨某某处获得5万元后,将5万元公款存入这张银行卡。7、2010至20l2年中央财政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合同书证明,中央财政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项目主管单位为泸溪县农业局,负责人为胡某甲,项目承担单位为泸溪县土肥站,负责人为杨某某。8、集雨节水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康某某承包集雨节水害工程时,与土肥站签订了承包合同的情况,合同要求建集雨窖25座,工程总造价17万元。9、记账凭证、结算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凭证、农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位工程结算书证明,土肥站从节水农业项目上报账169347元的过程,即印证了土肥站套取节水农业项目资金的过程。10、农行借记卡信息查询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l2年1月20日,胡某甲以胡某乙的名义在农行开户办卡,卡号62284834912531O4812,其于2012年1月21日,先后三次存入5万元、l万元、4万元。印证了胡某甲将贪污的第一笔5万元存入胡某乙银行卡上的事实。11、湘西州农业局关于喷施宝有机水溶肥料推广应用市场支持方案的相关文件、会计记账凭证、采购喷施宝发票证明,土肥站在实施“喷施宝”肥料推广过程中,在财政上报账86400元的过程,其中实际采购“喷施宝”的费用为52000元,其余的34400元为虚套的国家资金。12、户籍证明证实,胡某甲,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1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胡某甲在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上缴违法所得8万元。14、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7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以其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泸溪县农业局局长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公款共计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胡某甲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退还了全部犯罪所得,并诚恳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甲第一次犯罪所得为4万元;因被告人胡某甲本人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陈述,农行借记卡信息查询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第一次犯罪所得为5万元,故本院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2012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公款8万元,供其个人支配使用,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和悔罪,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胡某甲贪污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已追缴)审 判 长 杨明松审 判 员 邓永成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