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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阴彦德、崔震、巩东刚、范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宇,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阴彦德,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崔震,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东刚,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国伟,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阴彦德、崔震、巩东刚、范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2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阴彦德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共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53‰。又于2012年3月7日借款两笔共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53‰。被告崔震、巩东刚、范国伟为上述四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要未偿还借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阴彦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122576.58元,及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崔震、巩东刚、范国伟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信用社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借款凭证四份、贷转存凭证四份、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四份,证明原告信用社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与被告阴彦德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经依法成立生效,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阴彦德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122576.58元;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震、巩东刚、范国伟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下属的城郊分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与被告阴彦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城郊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阴彦德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阴彦德可在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限内向城郊信用社循环借款3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城郊信用社与被告崔震、巩东刚、范国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城郊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崔震、巩东刚、范国伟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阴彦德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4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城郊信用社于2012年3月6日将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分两次每次10万元划转至被告阴彦德的存款账户中,并与其订立借款凭证。2012年3月7日,又将10万元借款分两次每次5万元划转至被告阴彦德存款账户中,并订立借款凭证。凭证中均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75334‰,到期日均为2013年2月20日。截至2015年1月26日,依照凭证载明的执行月利率11.75334‰和逾期利率15.279342‰(11.75334‰*1.3)计算,于2012年3月6日交易的20万元本金产生期内利息27502.82元,逾期利息71812.91元;于2012年3月7日交易的10万元本金产生期内利息13712.23元,逾期利息35906.45元。以上利息合计148934.41元,扣减已偿还利息24204.72元,下余利息124729.69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借款及担保相关书面协议中签字,四人作为正常、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对合同的风险作出较为理性的判断和选择,故其既选择了签订合同,就要严格履行合同。案载证据证实原告信用社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贷款人之义务,被告阴彦德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涉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崔震、巩东刚、范国伟理应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阴彦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122576.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震、巩东刚、范国伟应当在最高限额45万元范围内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279342‰计付。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阴彦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41918.99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约定月利率15.279342‰‰计付;二、被告崔震、巩东刚、范国伟对上述欠款本息在30万元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震、巩东刚、范国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阴彦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让 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人民陪审员  刘茂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