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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蔡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蔡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林,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XX,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蔡翠平(被告XX之妻),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蔡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蔡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XX、蔡翠平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号:资中他证他权字第2011001559号)。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XX欠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及罚息33098.86元,本息合计213098.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蔡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蔡翠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XX、蔡翠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抵押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下属的城南分社申请借款180000元,2011年4月2日,二被告承诺为该笔贷款以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三、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XX与原告下属的城南分社就借款180000元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二被告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项与城南分社协商一致,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四、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以共有的合法房产为180000元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就抵押在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城南分社于2011年4月4日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180000元的事实;六、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城南分社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14日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主张债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欠本金180000元、利息33098.86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六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XX因家中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2日与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180000元,利息按月息千分之9.3533计算,逾期罚息则按上浮50%计算。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XX、蔡翠平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资中他证他权字第2011001559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4日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XX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及罚息33098.86元,本息合计213098.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XX因家中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XX、蔡翠平以共同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有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未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蔡翠平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欠利息及罚息共计33098.86元,201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蔡翠平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友审 判 员  易永强人民陪审员  曾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方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