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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毕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毕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毕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毕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初自由相识,双方认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12日到广州市花都区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了儿子一个,取名毕某乙,2000年11月6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为了解不深即草率结婚,双方婚后至今均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碎事吵闹。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于2013年初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诉求。案号(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事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毕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江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毕永浚由被告江某携带抚养,原告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月支付到被告江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95×××77账户,有关对儿子毕永浚探视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江某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交通东路xx号xx房离婚后归被告江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江某名下的号牌号码为粤A×××××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离婚后归被告江某所有。五、双方共同确认: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官溪村xx队xx塘社鱼塘边占地6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花府集建字(90)第xxx号,处所编号-1)的婚后所建基宅地房屋4层楼房一栋,该栋楼房使用权以及出租收益归江某享有,江某身故后该栋楼房全部权利、义务归儿子毕永浚享有和负担。六、除上述明确处理的财产之外,其他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债权、债务,由其各自所有和负担。七、原告毕某甲另补偿给被告江某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八、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毕某甲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