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廖鸿彬与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秀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鸿彬,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秀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廖鸿彬,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唐非、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秀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廖怀忠,村主任。原告廖鸿彬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秀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秀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鸿彬的委托代理人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溪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鸿彬诉称,被告将村部基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期按质完工。2009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由原告收执。2009年底,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尚欠工程款29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80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秀溪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签章确认的《欠条》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秀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工程价款368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条》上载明“09年末已付染仟元整,今尚欠贰万玖任元整”,与原告所述相吻合,故原告所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于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9800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秀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秀溪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鸿彬工程价款2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秀溪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为272.5元,由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秀溪村民委员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