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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付亚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161号罪犯付亚男,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亚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6日,本院裁定减刑11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付亚男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各科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记功五次,自治区劳积一次。民事赔偿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付亚男的陈述,干警和同犯的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付亚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亚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永  胜审 判 员 青 格 勒 花代理审判员 徐  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萨如拉其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