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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重庆市忠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至4月7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某、赵某从忠县中医院出发,沿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64mg/100ml、15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赵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或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酒后载人行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