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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华新龙与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龙,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2号原告:华新龙,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华新龙诉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维嘉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龙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维嘉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新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为被告加工线切割,经与被告财务对账,被告计欠原告加工费27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27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华新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加工费27900元。安徽维嘉制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线切割。后经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27900元,且被告在原告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加工费。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承揽加工费2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新龙加工费2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