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农民,现住河南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4时许,在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坟上村的集会上,被告人窦某某将右手伸进被害人陈某的上衣右口袋中实施扒窃,盗得人民币18元整,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窦某某的家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赔偿被害人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梁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有盗窃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已对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一日止)。(已折抵刑期十一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会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鸿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