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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执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赵XX,杜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昌执字第0477号申请执行人李XX被执行人赵XX被执行人杜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赵XX、杜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2年8月3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XX、杜X所有(注册)的房屋已被保全外,尚有该房屋(院落内)的附属仓库、简易棚、无照房屋、厕所、围墙及果木树等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赵XX、杜X名下的座落于昌图县XX镇铁西街2组301栋房屋院落内的无照房屋、仓库、简易棚、围墙、厕所、大门、门垛及三棵果树等院内附属建筑、设施。二、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法院允许不得私自变卖,经法院允许后被执行人方可变卖,但必须将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价款交到昌图县人民法院,否则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友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阿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