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许凯强诉董佳奇、张红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强,董佳奇,张红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许凯强,1990年12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董佳奇,1984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红东,1967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许凯强与被告董佳奇、张红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佳奇、张红东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强诉称,2014年6月17日22点45分,被告董佳奇饮酒后驾驶黑A9P5**轿车将原告停在道外区滨江街73-6号门前的黑A3H9**轿车撞损。原告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12.000元,被告董佳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红东名下。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佳奇、张红东未出庭,未答辩。原告许凯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董佳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修车票据及修车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2,000元。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董佳奇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董佳奇、张红东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6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董佳奇饮酒后驾驶黑A9P5**号“东风日产”牌的轿车,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滨江街73-6号门前时,将路边停放的黑AN31**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撞损,致使黑AN31**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又将前方停放的黑A3H9**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撞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佳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凯强无事故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相关汽车销售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哈尔滨融展兴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2,000元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相关交警部门出具,能够证明被告董佳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董佳奇饮酒后驾驶黑A9P5**号“东风日产”牌的轿车,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滨江街73-6号门前时,将路边停放的黑AN31**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撞损,致使黑AN31**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又将前方停放的原告许凯强所有的黑A3H9**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撞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哈尔滨融展兴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2,000元。2014年7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依法出具了哈公交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佳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凯强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表示认可。被告张红东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董佳奇驾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红东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红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有义务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红东、董佳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董佳奇驾驶肇事车辆,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红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董佳奇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诉请的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董佳奇立即给付原告许凯强修车费2,000元,被告张红东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董佳奇立即给付原告许凯强剩余修车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许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许凯强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董佳奇负担62.50元,被告董佳奇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许凯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