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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中医医院与张爱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中医医院,张爱芹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984号原告义乌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朱锐明。委托代理人王俊。委托代理人江云峰。被告张爱芹。法定代理人何祖亮。原告义乌市中医医院为与被告张爱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张爱芹的法定代理人何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中医医院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在义乌市环城公路北苑街道柳二村交叉口路口行走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被告于当日入住了原告的医院进行住院医疗,经过原告医生治疗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出院。被告在住院期间花去了医疗费用为113000.36元,原告除了收到50000元的医疗费用外,余下的63000.36元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63000.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爱芹辩称,交通事故是陈警官在处理的。陈警官告诉被告家属,住院期间的费用不用管,尽管看病。住院的5万元也不是被告家属交纳的,具体是谁交的不清楚。现在被告是植物人,还住在原告的医院里面。原告起诉的时候,被告家属也找过原告的院领导,这个事情不应该起诉被告。关于医疗费,被告是认可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在原告处治疗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未付清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事实认可的,数额没有意见,但是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事先也未通知家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张爱芹被车辆撞伤,随即被送往原告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13000.36元。原告义乌市中医医院除收到50000元的医疗费用外,被告张爱芹至今仍剩余63000.36元的医疗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张爱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义乌市中医医院已经履行了救治被告张爱芹的义务,被告张爱芹也应自觉履行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被告张爱芹尚欠原告义乌市中医医院医疗费63000.3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爱芹未及时支付医疗费,则还应向原告义乌市中医医院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63000.3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张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