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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3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志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辉,王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292-1号申请执行人高志辉。被执行人王金明。高志辉与王金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王金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志辉货款43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王金明负担。因王金明未自动履行义务,2014年11月28日,高志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为4346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52元,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金明名下拥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香雅苑15幢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89495)及24幢4号车库一个,���E×××××汽车一部,查无其他登记在被执行人王金明名下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金明结欠高志辉43463元,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若王金明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费552元,由王金明负担。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先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高志辉对被执行人王金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王金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经查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