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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5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宝中与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中,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5174号原告吴宝中,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米春辉,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D803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伙达营村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虹,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住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吴宝中与被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中的委托代理人米春辉,被告伟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中诉称:我于2000年1月入职伟嘉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锅炉工。入职至今,伟嘉人公司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2日,伟嘉人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伟嘉人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金,但伟嘉人公司至今未向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我认为,伟嘉人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伟嘉人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2、伟嘉人公司向我支付2000年1月至2015年3月未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30000元,未缴纳社会失业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伟嘉人公司辩称:不认可吴宝中的诉讼请求,吴宝中在2011年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吴宝中主张其于2000年1月入职伟嘉人公司,伟嘉人公司未为其缴纳2000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3月12日口头将其辞退。伟嘉人公司称不认可吴宝中主张的入职时间,其公司因已找不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无法核实吴宝中的实际入职时间。经询问,伟嘉人公司称2011年8月23日后吴宝中仍在原岗位工作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20日,吴宝中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伟嘉人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2、200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0元。2015年3月2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不受字〔2015〕第1551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吴宝中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吴宝中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庭审中,吴宝中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吴宝中2015年3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3、特种人员复审申请表,证明吴宝中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1月。4、工商信息,证明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兴科技中心为伟嘉人公司的分公司。5、荣誉证书,证明吴宝中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因为伟嘉人公司规定工作满5年颁发“铜牛奖”。6、2009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伟嘉人公司自2008年6月开始为吴宝中缴纳社会保险。7、户口本,证明其为农业户口。伟嘉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吴宝中2015年3月前12个月的劳务费为月均2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上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称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兴科技中心为其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未刻制过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公司没有这项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伟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特种人员复审申请表、工商信息、荣誉证书、2009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户口本、京兴劳仲不受字〔2015〕第15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伟嘉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吴宝中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伟嘉人公司不认可吴宝中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但却未提交证据反驳吴宝中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吴宝中与伟嘉人公司自2000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因吴宝中于2011年8月23日已达退休年龄,其与伟嘉人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8月23日终止,吴宝中要求伟嘉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伟嘉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吴宝中缴纳社会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予以补偿。2000年1月至2008��5月,伟嘉人公司未为吴宝中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支付吴宝中相应的补偿金。因吴宝中至2015年3月方离开伟嘉人公司,故吴宝中要求伟嘉人公司支付其2000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伟嘉人公司2008年6月至2011年8月为吴宝中缴纳了社会保险,而2011年8月23日以后吴宝中与伟嘉人公司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故吴宝中要求伟嘉人公司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宝中二○○○年一月至���○○八年五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吴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