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继锐、陈景磊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锐,陈景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刑二庭拟稿:闫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合议庭成员核稿事由:拟刑事裁定书稿主送:上诉人、一审法院、辩护人、市检察院抄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继锐,曾用名杨旭,农民。2013年9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景磊,农民。2010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辩护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继锐、陈景磊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冠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继锐、陈景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李润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继锐及其辩护人李安南、上诉人陈景磊及其辩护人唐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9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鲁P×××××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自东向西经过冠县陶然居小区门口时,被被告人陈景磊摆手拦住,被告人杨继锐、陈景磊将王某乙带进陶然居门口西侧的一个服装店里,杨继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让王某乙跪在地上,并打电话找人将王某乙的车开走。随后,杨继锐、陈景磊强行将王某乙带上杨继锐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杨继锐又打电话叫来郭俊唐(另案处理),四人一起去了清水镇杜某甲的“淼海轴承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杨继锐、陈景磊、郭俊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次日凌晨3时许,让王某乙离开。经物价鉴定,王某乙的北京现代轿车价值为121576元。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继锐、陈景磊自然身份的情况。2、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2月22日,办案人员依法扣押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车钥匙一个,鲁P×××××车牌子一个,同年7月15日,发还给王某乙。3、借条一份,证实2012年4月18日,王某乙借王某甲现金4万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11月9日,曹某尾号为550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陈某尾号为8306邮政储蓄银行账户3万元。5、王某乙住院证明一宗,证实2012年11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王某乙在冠城镇医院就诊,诊断为手外伤、多处外伤。6、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9月27日,杨继锐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7、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0)临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8月4日,陈景磊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王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在2012年阴历9月26日左右被人打了,被抢走现金3万元和一辆北京现代ix35轿车。那天晚上后半夜(农历9月27日凌晨二三点),王某乙回来时浑身都是伤,说车和3万元钱被杨继锐抢走了,杨继锐、郭俊唐、陈景磊几个人将他带到清水镇一个轴承厂内将他打伤的。其看到王某乙两只手、头上、前胸、后背都是伤。因为杨继锐威胁过王某乙,所以没敢报案。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离做笔录时大约一年多前的一天快黑时,其回到轴承厂的办公室里发现杨旭、杜某乙,一个叫“小磊”的,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都在屋里坐着,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在角落里站着,上身赤裸着,腰部、后背上有像皮带抽过的伤痕,办公桌上放着一条皮腰带,衣服在地上扔着,其进套间跟妻子吕某说话的时候,听到外边有打耳光的声音,是年纪最小的在打上身赤裸男子耳光。其和杨旭、“磊”、杜某乙、谢某,还有姓郭的围着茶几吃的饭,挨打的小孩端着一碗菜站着吃的。晚上十点多,他们几个就去门岗南边的那间屋里,其听到他们都打、骂那个光背的人了,挨打的人光喊叫。3、证人吕某(杜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天冷时候的一天下午,杨旭他们开一辆黑色的广州本田车去杜某甲的厂子打过人。有杨旭、“磊”,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还有被打的人,当时一个老太太在厂子里玩。其还看到被打的那人手上出血了。4、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天冷的一天下午,其在杜某甲轴承厂的办公室里看到王某乙上身没穿衣服跪在茶几跟前,背上有被打的痕迹,手背上有伤,杨旭、陈景磊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和王某乙说话。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接到杨继锐的电话去了清水北边路东的一个厂子里,见到杨继锐、陈景磊和王某乙因为歌厅的事吵吵,王某乙光着背在茶几北边跪着,杨继锐数落王某乙,王某乙耷拉着脸不吭声,其他几个人时不时打、踹王某乙几下。王某乙让别人转到其朋友陈某银行卡里3万元钱,还2012年他借的款。借给王某乙的钱都是其自己的,和杨继锐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其没有委托过杨继锐向王某乙要钱。因为王某乙和杨继锐关系比较好,其曾让杨继锐见到王某乙时告诉其一声。杨继锐扣王某乙的车与其没有关系。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杜某甲的厂子里,杨旭他们几个人打了一个在冠县开歌厅的叫“伟”的人,“伟”背上、头上、右眼上边都有伤。7、证人谢某(赵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天冷的时候,在杜某甲厂子的办公室里,其看到一个光着上身、身体很瘦20多岁的年轻人在茶几那里跪着,身上有伤,手上流血了,不知道是谁打的。其只认识连寨的叫“旭”的人,其他的不认识。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下午,一个瘦小男子开车从其服装店外面经过,杨旭的兄弟将该男子拦住带入其服装店,杨旭在店内打了那名瘦小男子。让她和高敏、“大雨”出去,并把卷帘门拉了下来,十几分钟后,其进店后发现瘦小男子在地上跪着,不一会儿被杨旭他们几个带走了。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下午,其到服装店时,发现卷帘门快拉到底了,里面有高敏、“大雨”、杨某,还有高敏的对象,很胖,在沙发上坐着,另外还有一个面向他跪着的男的。那个胖子向其摆了一下手,其和杨某就出来了,十几分钟后,他们就走了。10、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乙向其借了3万元现金,他开北京现代越野车拿的;快天黑的时候,王某乙又打电话让其向陈某账户转了3万元。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因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有短信提醒功能,王某甲用过该账户。1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日,其和梁振刚、刘凤兴在“动感地带”歌厅被杨继锐、郭俊唐等人打成轻伤,王某乙从中调解过,因为赔偿数额问题,一直到最后也没管成。13、证人毛某(杨继锐之妻)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的北京现代越野车杨继锐开了一年多了,杨继锐没告诉其车是怎么回事。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左右,杨继锐说有事将他的银灰色北京现代越野车放在其家中,并向其借用了咖啡色东风日产车。杨继锐被拘留两天后,杨继锐的妻子把杨继锐的车开走了。15、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是杨继锐打电话让其去的还是怎么去的“陶然居”理发店,其想不起来了。在小区东西路上见到的杨继锐,在路南边杨继锐让其把一辆银白色的北京现代越野车开走,这个时候陈景磊从西边过来,将一串钥匙交给杨继锐,杨继锐又将钥匙递给其,其问杨继锐将车开到哪儿去,杨继锐只是说让其开走,其就将车开到北环华润特种轴承厂里了。当时车上没有现金。后来杨继锐打电话问车在哪里,将车开走了。此后其看到杨继锐一直在开这辆车,说是借人家的车开开,陈景磊开这辆车的次数也比较多。(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9月26日,杨继锐、陈景磊、郭俊唐将其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和车上的3万元现金抢走了,还将其打伤了。其借过王某甲的4万元钱,打了欠条,没借过杨继锐及他合伙人的钱。那天陈景磊和杨继锐硬拽着其进入“陶然居”北门口往西大概十多米的一个服装店里,杨继锐拿出来一把刀子,让其跪下,其没有跪,就揍其两下。杨继锐问其在“动感地带”打赵某乙那个事是怎么管的,还说车和人都不能走。他们将其双手用铐子从背后铐住,用褂子盖住被铐住的双手,将其拉上他们的黑色的广州本田轿车,一直到清水小郭寨往北一点路东一个厂子。在进厂子之前,杨继锐给一个人打电话让把监控关了。到厂子后将其带到老板办公室,杨继锐让其跪下,打开铐子,将其上衣脱了,让其将左手放在茶几上,用防风打火机先点燃一支烟,用烟烧其左手背和左手无名指前端,又用打火机烧,再用原来的那把刀子划刚烧过的伤口处,后又让其把右手放在地上,杨继锐用左脚踩,来回磨,把其右手手背和右手手指上的皮都搓掉了。郭俊唐将其腰带抽下来,用腰带摔在其头上、脸上、后背和前胸处,还边打边说“谁让你因歌厅被砸的事报警,带着警车去家里抓人”。杨继锐打电话叫去了王某甲,其给曹某打电话让曹某转到王某甲给其的一个邮政卡里3万元钱,王某甲就走了。后杨继锐、郭俊唐、陈景磊将其拉到办公室对过的大车间,让其光着膀子,杨继锐、郭俊唐拿着腰带又打了其半小时左右,又把其带到门岗旁边的小屋里,弄了个电风扇开着,郭俊唐用凉水往其身上浇,杨继锐接着用盐往其背上的伤口上抹。最后陈景磊拿了一台电热扇让其把衣服烤干,陈景磊开车和杨继锐、郭俊唐将其送到冠县北环让其回家了。下车之前杨继锐威胁不让其报警。(四)鉴定意见1、冠县公安局(2014)M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P×××××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价值为121576元。(五)辨认笔录1、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杜某甲辨认出王某乙是2012年冬天在他厂子办公室里被殴打耳光、赤裸上身,身上、后背、手上受伤的人。2、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杜某甲辨认出陈景磊是2012年冬天在他厂子里犯罪嫌疑人之一“临清磊”。3、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杜某甲辨认出郭俊唐是2012年冬天在他厂子里殴打他人的年龄最小那名光头“郭”姓男子。4、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杜某甲、吕某、赵某甲辨认出杨继锐是2012年冬天在杜某甲厂子办公室内的“杨旭”。5、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吕某辨认出陈景磊是2012年冬天在她厂子里的“临清磊”。6、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杜某乙辨认出郭俊唐是2012年冬天在杜某甲厂子里的那名给其开门并离王某乙最近的年轻男子。7、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谢某辨认出陈景磊、郭俊唐是王某乙在杜某甲厂子被打时的两个参与人。8、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谢某辨认出王某乙是在杜某甲厂子里被打的那个年轻人。(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继锐的供述,证实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其和陈景磊在“陶然居”理发,看到王某乙开着他的北京现代越野车路过“陶然居”门口,陈景磊就和王某乙说话。其给王某甲打电话问王某乙欠王某甲钱还了没有,王某甲说没有。其说“这么长时间不给,不行将他的车扣了”,王某甲同意了,然后其将王某乙的车扣了,让他有什么事找王某甲。后来其开着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拉着陈景磊和王某乙去清水了,王某乙当天转到王某甲账户上3万元。被告人陈景磊的供述,证实王某乙有一辆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2012年,其和杨继锐扣过王某乙的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继锐、陈景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继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陈景磊有前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继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继锐宣告的缓刑,与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景磊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继锐不服,以“其与被害人王某乙之间有经济纠纷,对扣押的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以上辩护意见,还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重。被告人陈景磊不服,以“其系帮杨继锐要账,没有使用暴力,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以上辩护意见,还认为陈景磊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重。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陈景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上诉人杨继锐要小,且现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充分体现,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及量刑证据,对陈景磊的量刑依法予以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鲁P×××××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自东向西经过冠县陶然居小区门口时,被被告人陈景磊摆手拦住,被告人杨继锐、陈景磊将王某乙带进陶然居门口西侧的一个服装店里,杨继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让王某乙跪在地上,并打电话找人将王某乙的车开走。随后,杨继锐、陈景磊强行将王某乙带上杨继锐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杨继锐又打电话叫来郭俊唐(另案处理),四人一起去了清水镇杜某甲的“淼海轴承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杨继锐、郭俊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陈景磊一直在场,次日凌晨3时许,让王某乙离开。经物价鉴定,王某乙的北京现代轿车价值为121576元。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在案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书证能够证实以下事实:第一、被害人王某乙与上诉人杨继锐无任何经济纠纷;第二、案发前王某乙欠王某甲4万元钱,王某甲并未委托杨继锐替他向王某乙要账;第三、因王某乙未协调好杨继锐与赵某乙之间的纠纷以及杨继锐砸“动感歌厅”、王某乙报警等事情,杨继锐对王某乙怀恨在心,上诉人陈景磊对此事知情;第四、杨继锐以替王某甲要账为由非法扣押了王某乙的车辆,陈景磊起到了帮助作用;第五、杨继锐及其指使的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王某乙轻微伤,陈景磊一直在现场,但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第六、杨继锐让人将王某乙的北京现代轿车强行开走,并控制该车辆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陈景磊多次开过该车;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杨继锐、陈景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杨继锐、陈景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杨继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与被害人王某乙之间有经济纠纷,对扣押的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以及上诉人陈景磊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帮杨继锐要账,没有使用暴力,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继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抢劫数额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上诉人杨继锐抢劫数额达12余万元,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继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景磊的辩护人所提“陈景磊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重”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陈景磊未直接实施暴力,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景磊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继锐、陈景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并致人轻微伤。上诉人陈景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区分主从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继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继锐宣告的缓刑,与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以及被告人陈景磊犯抢劫罪。二、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陈景磊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景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闫蕾审判员刘振全审判员户凤英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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