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立敏、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志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洋洋,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表人:刘立敏,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立敏,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刘东,男,汉族,1993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通商银行)与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刘立敏、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通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清、陈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运公司、刘立敏、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通商银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现变更为淮南通商银行)与恒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发生的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向债务人提供的全部信用业务,最高额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佰万整,抵押物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南侧金地国际城A区29栋101、201、202(房地权证号:12001276、12001277、120012**)”。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淮南通商银行与恒运公司签订《淮南通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通商流借字第0085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循环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限内由淮南通商银行向恒运公司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余额限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采用基准利率上浮70%。”上述合同签订后,淮南通商银行在借款循环期间内最后一笔业务情况如下:淮南通商银行与恒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通商流借字第0068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700万元;自2014年2月24日始至2015年2月24日止,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基准利率上浮70%。”同时刘立敏、刘东自愿为恒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淮南通商银行在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恒运公司发放了贷款,无任何违约行为。但是恒运公司在借款期间内拒绝偿还借款利息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淮南通商银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恒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恒运公司应当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立敏、刘东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恒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淮南通商银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15350元,本息共计7315350元;2、恒运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刘立敏、刘东对恒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恒运公司、刘立敏、刘东没有答辩。淮南通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淮南通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恒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刘立敏、刘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恒运公司用房屋为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合法的手续;证据四、编号为2012年通商流借字第0085号《淮南通商银行流动资金合同》,证明淮南通商银行与恒运公司之间的700万元循环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五、合同编号为2014年通商流借字第0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证明淮南通商银行最终实际发放贷款700万元;证据六、《保证合同》,证明刘立敏、刘东为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恒运公司、刘立敏、刘东对以上证据未到庭质证。恒运公司、刘立敏、刘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淮南通商银行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现变更为淮南通商银行)与恒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发生的淮南通商银行依据主合同向恒运公司提供的全部信用业务,最高额债务余额为700万元,抵押物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南侧金地国际城A区29栋101、201、202(房地权证号:12001276、12001277、120012**)。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淮南通商银行与恒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通商流借字第0085号的《淮南通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循环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指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限内由淮南通商银行向恒运公司提供的贷款的本金余额限额,借款额度700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基准利率上浮70%。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淮南通商银行在借款循环期间内最后一笔业务情况如下:淮南通商银行与恒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通商流借字第0068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700万元;自2014年2月24日始至2015年2月24日止,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基准利率上浮70%。”同时刘立敏、刘东自愿为恒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淮南通商银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恒运公司发放了贷款。而恒运公司在借款期间内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淮南通商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淮南通商银行与恒运公司签订的《淮南通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刘立敏、刘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恒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恒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刘立敏、刘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153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如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南侧金地国际城A区29栋101、201、202,房地权证号分别:12001276、12001277、12001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刘立敏、刘东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7元,由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立敏、刘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杜 健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启凡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