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樊九芳与上官晋霞、吴兵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九芳,上官晋霞,吴兵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樊九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利民,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晋霞,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兵胜(上官晋霞丈夫),阳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原告樊九芳与被告上官晋霞、吴兵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民、被告上官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兵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九芳诉称:被告夫妇经营保健品生意,2011年开始被告吴兵胜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99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上官晋霞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99000元、年息1.8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上官晋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无异议,借款后曾支付过原告1万元利息,其余本息未支付。现在二被告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只能分期分批归还。被告吴兵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官晋霞、吴兵胜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9000元,并于2014年2月13日由被告上官晋霞为原告出具欠原告本金99000元的欠据一支,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8%。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上官晋霞、吴兵胜夫妻二人向原告樊九芳借款,由被告上官晋霞给原告樊九芳出具欠据,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的1万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扣除。被告吴兵胜在应诉后未答辩、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兵胜、上官晋霞互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樊九芳借款9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应予扣除)。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上官晋霞、吴兵胜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代理审判员 赵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金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借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