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国根与惠州市明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根,惠州市明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国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厚街建成五金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杜春,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明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河北区鸿基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光,总经理。原告刘国根诉被告惠州市明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根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被告明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根诉称,原告与被告明伟有限公司从2012年初便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并支付货款。2012年12月,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但原告到银行承兑该支票时才得知系空头支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其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国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快递单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交付货物。2、支票票据、退票理由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3、杭州胜嘉减速机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杭州胜嘉减速机厂确认受原告委托,分批次送货至被告处,相应货款由原告自行收取。被告明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直是与案外人沈张戈做生意,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刘国根,且从未与刘国根有业务往来。另被告与杭州胜嘉减速机厂尚未对货款进行对账,现在无法确认是否有拖欠杭州胜嘉减速机厂的货款。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被告盖章及陈世光本人签名的2012年6月21日、2012年3月29日送货单予以确认,对其他没有陈世光签名的送货单不能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票是开给沈张戈的;对证据3不能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送货单的抬头为“SK杭州胜嘉减速机驻广东办事处”,客户为被告明伟有限公司,送货单上分列有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备注等栏目,送货单位及主管部门处有“沈张戈”手写体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梁郁进”、“陈世光”、“罗丽娟”等人手写体签名,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光确认上述签名系其本人或其工作人员所作,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2,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东莞市厚街建成五金店,金额为40000元;退票理由书中显示上述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退票,被告对证据2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案外人杭州胜嘉减速机厂通过直接送达或物流公司快递送达等方式向被告明伟有限公司供应涡轮减速机等机械设备。货物已由被告实际收取。2014年12月20日,杭州胜嘉减速机厂出具《情况说明》,陈述涉案机械设备系受原告刘国根经营的东莞市厚街建成五金店委托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支付的货款由东莞市厚街建成五金店自行收取。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开具中国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40000元,收款人为东莞市厚街建成五金店。原告于当月31日到银行承兑该支票时遭银行退票,原因系“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杭州胜嘉减速机厂成立于2001年7月31日,负责人为高建芹,企业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减速机配件等。本院认为,案外人杭州胜嘉减速机厂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向被告明伟有限公司供应涡轮减速机等机械设备,货物已由被告收取;而杭州胜嘉减速机厂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上述机械设备系受原告刘国根经营的东莞市厚街建成五金店委托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支付的货款由东莞市厚街建成五金店自行收取。另外,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东莞市厚街建成五金店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综合被告已切实收取货物、杭州胜嘉减速机厂的声明及被告向东莞市厚街建成五金店支付款项等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指示杭州胜嘉减速机厂向被告供应货物,即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故并未拖欠原告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东莞市厚街建成五金店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因其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未能实际收取该4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00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可自起诉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明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国根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惠州市明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国根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梁林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丽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