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曹某,五莲县环宇塑胶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五莲县。被告人张某,无业,住五莲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日照市昌祺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五莲县,住。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守琛、被害人曹某、被告人张某、冯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于曰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2时许,在五莲县城北工业园格莱美KTV大厅内,被害人曹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并撕扯,曹某、张某等人被KTV工作人员推出门外,后被告人张某、冯某在格莱美KTV门口处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曹某左股骨骨折。经五莲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冯某经五莲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冯某到五莲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侦查人员询问,如实陈述了伤害被害人曹某的事实。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赔偿5万元、被告人冯某赔偿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冯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葛某、于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到条、收条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故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争执,进而对曹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冯某参与其中,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对曹某实施殴打,致曹某轻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案发后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自己伤害被害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接受第一次讯问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于曰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曹某认为两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郑 雷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