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栗永文诉被告栗永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永文,栗永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栗永文,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栗永超,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栗永文诉被告栗永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永文、被告栗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永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共同在一道院中生活,2014年2月16日在家族成员的见证下,双方自愿达成分家协议,对土地及房产均进行了分割。老房子给被告,由原告外出盖房子生活,按照协议第4、第5条的约定,被告付给原告30000元,分家当日支付20000元,其余10000元在原告搬出当日付清,该款实际上就是并老房子的折价款。协议签订当日(2014年2月1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搬出老房子,但应该于搬家当日支付的余款1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到至今半年的时间都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分家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搬出房屋,被告也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将房屋折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利息145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四倍计算。)。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将土地使用证拿给被告,被告才将1万元付给原告,因为是原告未将土地使用证给自己,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栗永超承认原告栗永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就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栗永文按照协议约定搬出房屋,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0000.00元,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栗永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减半收取为43.50元,由被告栗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