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奉化市锦屏街道网翼网咖网吧,趁被害人骆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骆某放在网吧电脑桌子上的苹果5手机(美版16G)1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2、2015年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奉化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252号提莫网吧二楼窃得被害人袁某放在吧台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把,后在该网吧楼下采用钥匙开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的棕红色铃木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上网轨迹在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130弄40号星兴一族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专用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李某退赔给被害人骆浩人民币1710元;退赔给被害人袁平人民币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份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