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37、439、441、445、447、449号。法定代表人:钱达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晓波,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伊力电器厂,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工业园区。投资人:操斌。被告:操斌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秀,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海芳被告:应樟富被告:商树一被告: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中心东路**号。投资人:商树一。被告: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一村黄泥塘。投资人:应樟富。前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兴,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贷款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伊力电器厂(以下简称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以下简称树一电机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以下简称小富老电器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送达原因于2014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波、被告伊力电器厂、操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厂、小富老电器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鑫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伊力电器厂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伊力电器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并约定该借款合同的利率为月利率18.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操斌、钱海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应樟富、商树一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伊力电器厂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分别确定,即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贷款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树一电机厂、小富老电器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树一电机厂、小富老电器厂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伊力电器厂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伊力电器厂提供了借款500000元,此后,被告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借款利息也仅支付到2014年6月30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厂、小富老电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力电器厂、操斌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有出入,伊力电器厂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虽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但两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500000元款项,只是转贷;2.原告为了降低风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厂、小富老电器厂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签名盖章前合同空白处均未填写内容;2.借款人已确认以贷还贷,各担保人的担保没有效力,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伊力电器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伊力电器厂、操斌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中注明的借款用途为虚假,被告伊力电器厂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转贷,被告获得贷款后立即打回原告账户,实际没有收到这笔贷款。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厂、小富老电器厂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操斌、钱海芳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操斌质证认为:对自己的还款承诺没有异议,但钱海芳的承诺书不清楚。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厂、小富老电器厂共同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操斌的质证意见。3.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厂、小富老电器厂出具的保证函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该四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伊力电器厂、操斌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厂、小富老电器厂共同质证认为:签名盖章属实,但空白处都是后来才填写的。4.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伊力电器厂的事实。被告伊力电器厂、操斌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伊力电器厂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又马上转到原告的账户上。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厂、小富老电器厂共同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伊力电器厂、操斌的质证意见。被告伊力电器厂、操斌、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厂、小富老电器厂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钱海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一)在本院向被告钱海芳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钱海芳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是涉案贷款发生过程中所留存完整的贷款手续,相关当事人对贷款手续上相应的签名、盖章未提出异议,因而证据1-4具有真实性。(三)关于被告在质证时提出的异议部分。被告主张贷款资料中需手书填写的部分在签名、盖章后才填写,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主张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告伊力电器厂、操斌主张其收到500000元贷款后立即打回原告账户以归还原来的贷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致该事实难以认定;且经本院核实,被告伊力电器厂原来的500000元贷款已由被告操斌于2013年11月28日(也就是本案贷款手续办理的前一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偿还,不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被告对本案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泰鑫贷款公司与被告伊力电器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借字201331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伊力电器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8.65‰,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操斌、钱海芳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应樟富、商树一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伊力电器厂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内最高额500000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分别确定,即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树一电机厂、小富老电器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保字2013423号、保字2013424号保证合同各一份,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树一电机厂和小富老电器厂为被告伊力电器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贷款手续办妥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伊力电器厂提供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伊力电器厂支付了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至今未清偿;被告操斌、钱海芳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厂和小富老电器厂亦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泰鑫贷款公司与被告伊力电器厂以及树一电机厂和小富老电器厂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操斌、钱海芳参与共同还款以及被告应樟富、商树一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被告伊力电器厂在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故罚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但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合理范围。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厂和小富老电器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就有义务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主张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形,经本院核实,被告伊力电器厂之前的贷款于2013年11月28日已经清偿,涉案贷款是一笔新发生的贷款,故本案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应返还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6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对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320元,由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