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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关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关某某,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经常居住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维也纳湖畔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滕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经常居住地道外区维也纳湖畔小区**栋*单元***室。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26日在南岗区王岗镇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滕某某,今年18周岁,正在读大学一年级。婚后由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母女。原告于2009年曾起诉离婚,考虑对女儿的影响撤诉。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更加严重,每天喝酒到深夜,经常夜不归宿。没有正当职业又不正常打工,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生活费用分文不交,孩子学费也不管。全靠原告做家政工挣钱维持生活。2015年除夕晚上,被告酒后又因为琐事对原告母女大打出手并将母女赶出家门。男方还经常发一些威胁性质的信息给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关某某与滕某某离婚;二、要求男方父母滕志杰、于淑珍因购买道外区维也纳湖畔小区11-3-602住房时女方向朋友及亲属所借的22000元;三、男方支付女儿滕欣怡18周岁大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每月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滕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1995年9月26日在南岗区王岗镇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二、手机短信息截图复印件共计5页,证明被告滕某某曾威胁原告,并将原告和女儿赶出家的事实。证据三、道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外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女方于2009年7月份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滕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二中所显示的电话号码与被告自行书写的地址确认书中电话一致,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于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15日生育一女滕某某。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9年7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除夕,被告酒后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曾经酒后殴打原告,并且于2015年除夕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给其发送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所述的上述事实存在。原告曾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又根据以上事实再次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喜代理审判员  张君君人民陪审员  马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