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林某,户籍地址、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庄某添,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卓某,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添、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育有婚生子张某乙,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三、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名下的粤B×××××号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价值70000元(人民币,下同)。四、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否。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现场照片、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短信进行威胁、恐吓,并对案外人即原告父亲林某纯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手机短信系酒后发送,案外人林某纯脸部受伤亦为酒后抓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子女尚且年幼,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手机短信、现场照片、报警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存在多次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双方不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按每年递增10%的标准支付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3、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大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