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杨芳雨,江苏吉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责人娄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杨XX之父)。原审被告江苏XX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江苏XX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杨XX,原审被告江苏XX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葛XX驾驶苏A88X**、苏A5X**挂号红岩、中集牌大货车沿春华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开发西区春华路与南环南街交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XX驮带案外人张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第B00153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葛XX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葛XX自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9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颏部挫裂伤,颏部皮擦伤,左颌下区皮肤裂伤,下颌前牙区牙槽突骨折伴局部骨质缺损,下颌前牙区牙龈裂伤,右下3-左下2外伤性脱落,左上1创伤性牙体缺损,左上1、2牙挫伤,右上臂及右腕部皮挫伤,左手掌心挫裂伤,颈部钝挫伤。”出院医嘱:“保持口腔卫生,近期勿进食刺激性食物及硬物;右下3-左下2外伤性脱落,需至少3月后再考虑义齿修复;下颌前牙区牙槽突骨折伴骨质缺损,目前检查局部有尖锐小骨尖,必要时需复诊行牙槽嵴修整;继续观察左上1、2牙,若疼痛加重或牙体变色,需及时就诊;双上肢及颈部外伤,若出院后仍疼痛明显,需骨科门诊就诊。”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市口腔医院进行右下3-左下2牙种植修复治疗。2014年3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面部损伤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编号为津通(2013)伤鉴字第13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多枚牙齿外伤性脱落伴牙槽骨缺损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820元。另查明,苏A88X**、苏A5X**挂号红岩、中集牌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江苏XX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葛XX系XX汽车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苏A886**红岩牌大货车承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并为该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苏A56**挂中集牌货车挂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投保期间。再查明,被告XX汽车公司在原告入院时为其垫付了6016.91元医疗费及住院押金500元。原告在出院时,已领取了500元住院押金。又查明,原告系河北省沧州市XX县人,户籍为非农业。原告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750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交通费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52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其在原告入院时垫付了7016.91元的医疗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其中1000元押金已被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XX汽车公司出示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XX汽车公司为原告花费医疗费7016.9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一、事故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第B00153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A88X**、苏A5X**挂号红岩、中集牌大货车所有人为XX汽车公司,葛XX系XX汽车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XX汽车公司应按照葛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XX不承担赔偿责任。苏A88X**、苏A5X**挂号红岩、中集牌大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XX汽车公司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1.医疗费: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故该项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支出医疗费68852元,其中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花费300.30元费用,因没有提供对应的治疗病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审法院对其沧州市中心医院发生的300.30元费用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61328.7元假牙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种植假牙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虽认为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参考依据,且原、被告均认可由法院酌定。经原审法院向天津市口腔医院询价,原告主张的假牙费用应属进口中档普通器具价格,该价格具有很大程度的合理性。根据当前假牙医疗市场行情,国产器具因其寿命短、耐久性差等缺点,现已基本被淘汰。目前,各大医院已普遍采用进口器具。综上,原告主张的假牙费用应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68551.7元,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5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共住院15天。依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误工费:虽然鉴定部门在其鉴定意见中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45日,但被告应否支付误工费用仍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其职业明确为学生,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未予否认。由于原告系学生身份,不应产生误工损失,且其主张其系暑期打工的证据仅有误工证明一项,而没有出示相应的劳动合同、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明材料。因而,仅凭此误工证明一项,认定原告存在打工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5日。原、被告亦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8559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90元(28559元/年÷12个月÷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共向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820元。该鉴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而,应由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薄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因而,应当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X级(十级)伤残。因而,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32658元,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按照25元/天的标准,该费用为750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多枚牙齿外伤性脱落伴牙槽骨缺损,尽管原告已进行了相应的牙齿修复,但牙齿的损伤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而,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8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006元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60051.7元。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XX汽车公司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006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58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60051.7元;三、原告杨XX在得到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赔付的上述费用后,将其中被告江苏XX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16.91元返还给被告江苏XX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四、原告将被告江苏XX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500元返还给被告江苏XX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五、被告江苏XX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杨XX鉴定费182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江苏XX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由被上诉人承担人工种植牙一系列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即视为伤情治疗终结,被上诉人花费6万余元进行人工种植牙治疗超过了普通义齿安装费用标准,后期治疗费用不应再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用药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审理,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XX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汽车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庭审后,被上诉人杨XX提交病历,以证明其治疗的连续性。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病历上没有医院盖章,也没有相关挂号和医疗费用票据。原审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合议庭认为,该病历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交治疗牙齿病历的前期检查部分,与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连续性,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中,被侵权人依法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种植牙的费用应由谁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XX两颗牙齿脱落,牙齿缺损直接伤其功能和容貌,被上诉人是年仅十八岁的少女,无疑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治疗以最大程度的减少事故对其身心的伤害。安装义齿系必要治疗,现代医学发展种植牙已较为普及,使用功能和耐久性也较好,被上诉人选择种植牙属合理治疗方案,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只能接受费用较低但劣于种植牙的其他治疗方案。而对于患者来说,对医疗费定价并无选择权、决定权,6万余元的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治疗牙齿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未提出该费用中有治疗牙齿以外的费用,也未提供超过规定用药的相关证据,故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该6万余元含定残日之后发生的费用,主张自定残日后不再承担后期治疗费用的问题。对于一般性身体损害,治疗终结或康复即可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确定相关赔偿数额。但成人牙齿一旦脱落便不可再生,被上诉人的牙齿从发生事故被撞脱落后即永久缺失,不存在通过治疗得以修补、康复的可能,故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只是确定伤残等级,并不意味着治疗终结。牙齿的治疗是分阶段连续的过程,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连续治疗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嘱、病历内容印证了种植牙需要长达数月,记载了被上诉人从事故发生至2014年4月一直进行治疗,6万余元医疗费正是此期间支付的费用,理应得到全部赔偿。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全面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索世宁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伟速 录 员 卢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