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静修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静修,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王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安静修,男,汉族,生于1944年11月13日,甘肃省静宁县人,退休干部,住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361号601。身份证号码:6201021944********。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文,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北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29953-7。委托代理人王瑞甲,该公司职工。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强,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平,任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所地:静宁县城北环路***号。被告王建强,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8日,甘肃省静宁县人,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总经理,住静宁县城关镇东苑小区2幢6单元7号。身份证号码:6227271980********。原告安静修与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静修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与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甲、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静修诉称,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原经理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40多万元,约定利率25‰。后被告支付部分借款。2008年,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原经理变更为被告王建强。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强等人协商,由被告王建强向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12月底付一半款,剩余款于2013年6月底还清,如还不清按20‰计算,还清为止。2013年1月8日,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向原告偿还1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王建强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84000元,共计28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属于被告王建强个人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属于个人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建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日,被告王建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安静修现金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建强;今年年底(12月份)付一半钱,剩余款二〇一三年六月底还清,如还不清剩余款项按20‰计息,还清为止。2013年1月8日支付原告150000.00元,尚欠20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84000元,共计28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支付该借条约定的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王建强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辩称与其无关系,属于被告王建强个人借款,原告再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静修借款及利息共计284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静修要求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王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孔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