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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汪某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汪某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谭某某,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汪某伦,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文阁乡安庆村光荣组。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汪某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雄与人民陪审员陈兴伍、曹昌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伍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1987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89年12月未进行结婚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1991年2月2日生育长子汪某(已婚);1992年6月3日生育次子汪某虎(已婚);1996年4月21日生育三子汪刚(已婚)。原告生育第三个儿子后,被告就找借口出门打工,孩子们也没有照顾,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天各一方,被告在外打工长年未归。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和家庭幸福,双方彼此结怨,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没有照顾家庭和孩子,2005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分居,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以汪某伦为户主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的三个孩子的身份情况;2、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计划生育情况;3、大方县文阁乡安庆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汪某伦从2014年3月份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曾某、卢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曾某证实原告谭某某从2008年10月份开始至2014年8月份期间一直在曾某开的旅馆打工,包吃包住。谭某某在其所开的旅馆打工期间,曾某都没有见过谭某某的丈夫,双方也没有联系过,曾某听谭某某说和丈夫感情不和,她丈夫爱打她,她才外出打工的。证人卢某某证实2005年我和谭某某在龙里的富康水厂打工认识,我们一直在富康水厂打工至2008年10月份,谭某某到贵阳曾某开的旅馆打工才分开。2009年10月份,我也到曾某开的旅馆和谭某某一起给曾某打工,我们吃住都是在一起的。在我和谭某某打工期间从来都没有见谭某某的丈夫和她联系过,我听谭某某说和丈夫感情不和,她丈夫爱打她,她才外出打工的。证人陈某某证实2005年其在龙里富康水厂拉水时认识谭某某,其在富康水厂干了两年,在这两年期间都没有见过谭某某的丈夫,一直都是谭某某一个人。原告提交的第1至3份证据,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该3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某、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案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汪某伦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1991年2月2日生育长子汪某,现已结婚成家;1992年6月3日生育次子汪某虎,现已结婚成家;1996年4月21日生育三子汪刚,现已成年外出打工,自食其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没有照顾家庭和孩子,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汪某伦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汪某伦于2014年3月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照顾家庭和孩子,导致夫妻间的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6月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调解不能,原告谭某某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汪某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汪某伦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雄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武人民陪审员 曹 昌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