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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吴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691号原告常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委托代理人盛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诉被告吴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x、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仲裁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认定有误,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不服仲裁结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271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2500元。被告吴x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员。在职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12日,原告安排被告至常州境内xx医院附近的工地工作。在搬水泥盖板时,被告左手不慎被水泥板压伤。2014年9月28日,被告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挫裂伤,左中指末节指骨粗隆撕脱性骨折。2014年11月4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被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参加工作。常州市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计发职工有关工伤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647元。又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吴x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元;2、xx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100216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2015年3月12日仲裁庭审中,吴x要求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钟楼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1、吴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x工伤保险待遇92716元;3、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x双倍工资12500元。xx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一直支付至2014年8月份;被告陈述其月工资为2500元,工资只支付至2014年5月份,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故在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明确按照2500元的标准主张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未能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不能提供两年内的职工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现被告仅主张2014年4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1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7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本院核算,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0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235元,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金额不超过其依法应享受的金额,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48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因原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故也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常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常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三、原告常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双倍工资12500元;四、原告常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工伤保险待遇92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