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台州市路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洋洪村。法定代表人:叶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康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唐黎明,职务不详。原告台州市路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铜圆棒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连铸铜圆棒100吨,单价33600元/吨,总价33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预付货款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但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仅交付价值1185266.90元的铜圆棒。交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向原告交付价值667618.56元的铜圆棒。2014年7月初,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30000元,2014年9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尚有货款1096778.56元在被告处。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交付原告价值515141.76元的铜圆棒后,对剩余货物至今未交付。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且无履约能力。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81636.80元。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项下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被告的送货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款581636.80元的事实;3.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像1份,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资金出现问题为由,表明无能力发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可以认定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市路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台州市路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581636.8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