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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宫永军与莫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永军,莫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宫永军。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霞。原告宫永军与被告莫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永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永军诉称,2014年3月24日13时15分,被告莫霞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非机动车道行驶与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原告相刮,原、被告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73.11元×50%即1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0%即450元,护理费2,160元×50%即1,080元,误工费9,360×50%元即4,680元,交通费500元×50%即2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50%即25,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70元×50%即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霞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3时15分,在富民街21号被告莫霞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非机动车道行驶与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原告相刮,双方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原告宫永军与被告莫霞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4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进行左下胫腓螺钉取出术,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873.11元,原告自行支付。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宫永军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9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莫霞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负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73.11元×50%即13,937元的问题,经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873.11元,因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50%的赔偿责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360×50%元即4,680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及病休时间核定为78天。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为3,739元(34,995元÷365天×78天×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0%即4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8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60元×50%即1,08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16天,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16天,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767元(34,995元÷365天×16天×5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50%即25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50%即25,578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578元即25,578元×10%×20年×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及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970元×50%即485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核对鉴定费为92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鉴定费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永军医疗费13,937元;二、被告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永军误工费3,739元;三、被告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永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四、被告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永军护理费767元;五、被告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永军交通费200元;六、被告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永军残疾赔偿金25,578元;七、被告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永军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被告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永军鉴定费460元;九、驳回原告宫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莫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