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夏振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张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生长子马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生长子马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予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