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务农,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无业,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欧某某在松柏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常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泰和酒店前路段时,在拐弯向南行驶中,与原告蒋某某载徐某某由西往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的80%,即1441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常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器材使用登记表、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三、门诊和住院医药费票据九张,共计52495.62元。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药费用。四、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残疾程度为两个Ⅹ级。五、交通费票据83张共计565元。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六、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以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七、向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夫妇自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6日在广东打工和家庭困难无资金医冶的事实。八、租房交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九、原告夫妇的工资条(表)单四条。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情况。十、其他支出即喜来乐劳务票据计190元,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十一、原告婚生小孩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三小孩尚未成年,需原告抚养。被告钟某某辩称,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也身受重伤,各项经济损失达169068.05元。理应在划分责任后从中抵减;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4128元,所列的各项损失与诉讼标的额相差甚远,于法无据。三、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不予认同。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和案情来划分责任份额。被告钟某某为了证明其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钟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和属城镇居民的事实。二、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常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发过程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责任划分有失公平。三、医药费收据12张共计55090.49元。以证明被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南华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常宁市中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以证明被告受伤与治疗的事实。五、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所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六、伤残鉴定费票据计1300元。以证明被告因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欧某某在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常青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在“源泰和酒店”前路段处实施左转弯向南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蒋某某搭载徐某某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某某、徐某某、钟某某、欧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51402.6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告钟某某在水口山职工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常宁市中医院共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55090.49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事后,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经鉴定为头颅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右股骨中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钟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婚生小孩长女蒋某乙出生于2004年7月7日,次女蒋某丙出生于2006年5月27日,子蒋某甲出生于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过程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划分责任有失公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理由是被告钟某某驾驶的不是二轮摩托车而是助力车,无需办理机动车牌照。另事发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成功完成转弯,是原告直行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告则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已生效法律文书,应为有效证据。二、原告能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索赔。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支持其诉求,因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则认为其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租房费用收据和工资条等证据,足以支持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索赔的诉求。三、原告提交的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医药票据八张,共计1165元能否采信的问题。被告认为该医药票据所记载的时间和患者名字等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原告则认为姓名登记错误的原因,是在办理诊疗卡时,村里人不知原告户籍名字报错所致,符合客观实情应予采信。四、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喜来乐劳务公司的票据能否采信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原告则认为对上述票据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认定。因常宁市烟洲镇与耒阳市接界,自耒阳租车至衡阳比从烟洲镇到松柏镇转车至衡阳较为便利,故交通费是耒阳市票据。喜来乐劳务公司的票据是担架工的劳务工资票据,均属合理支出的费用,应予采信。五、能否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未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这一诉求。原告则认为经司法鉴定,其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支持其诉求。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1、对“助力车”不需要办理号牌,亦或排除在机动车辆管理之外,以及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过程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被告方应当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证明。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分析酿成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能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索赔。本院认为,1、常宁市烟洲镇向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证实了原告有在外务工的事实存在,但未能客观反映出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或务工一年以上,亦或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2、租房交费收据的时间是2010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时,期间时间夸越大,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反映租住人信息和租住地点。3、工资条无用工主体(单位或公司)加盖印章,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该三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交的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票据八张,共计1165元能否采信的问题。该八张票据中除票号为No:1127131249显示系原告蒋某某的检查费用72元可采信外,其它七张显示的信息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提供相关佐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喜来乐劳务公司的票据能否采信。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的支出符合原告治疗所需,且均属正式票据,为合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采信。五、能否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依据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不是伤残等级。原告不能提供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未依法注册登记,未戴安全头盔,且在驾驶机动车转弯的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未依法注册登记,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理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02.62元、残疾赔偿金20092.8元(8372元×20年×12%)、司法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9181元(23441元/年÷12÷30天×141天)、护理费2083元(23441元/年÷12÷30天×32天)、住院伙食费1920元(32天×2人×30元/天)、交通费565元、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它合理支出费用190元,共计97694.42元。被告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090.49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7080元(222天×(3658元÷30天))、护理费2940元(4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费2940元(49天×2人×30元/天)、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49648.49元。双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342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74202.6元(即247342×30%),被告钟某某承担173139.4元(即247342×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23491元(即173139.4元-149648.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2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81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伟军审 判 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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