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20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盗窃于1986年12月19日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西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某日、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烟台街25-4号大连银力旅馆103房间内,两次容留毕某某吸���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