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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赖可基与黄达安、刘旭珍、黄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可基,黄达安,刘旭珍,黄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赖可基,男,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姚静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斯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达安(wong,taton),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清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珍,女,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朱清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莹莹,女,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朱清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可基诉被告黄达安(wong,taton)、刘旭珍、黄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静言、陈斯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可基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达安、刘旭珍人民币10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0.4%,超出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双倍支付;双方还约定,两被告提供一套位于梅州市新中苑84号的自建房产抵押给原告,若自借款之日起计半年内两被告无法清偿欠款,则原告全权处理该房产。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黄莹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黄莹莹为被告黄达安、刘旭珍的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被告黄莹莹为被告黄达安、刘旭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三方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至今,被告黄达安、刘旭珍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欠款,甚至再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本着极大的诚意与善意多次再借款给被告黄达安、刘旭珍,并一再宽限两被告的还款期限。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黄达安、刘旭珍欠原告1450000元,欠款利息自即日起按每月1.25%计算;被告黄达安、刘旭珍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600000元,并在2014年1月30日前清偿全部欠款;此外,被告黄达安、刘旭珍还再次承诺将位于梅州市新中苑84号的自建房产抵押给原告,相关权属证明均交由原告保管,若被告黄达安、刘旭珍违约则相关房产交由原告处置。时至今日,被告黄达安、刘旭珍仍未归还任何款项,显示其毫无还款诚意。同时其一直拖欠原告欠款这一事实也致使原告大量资金被占用,原告损失严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达安、刘旭珍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共计人民币1450000元整;2.被告黄达安、刘旭珍支付原告因欠款而产生的利息,按每月1.25%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1日,共人民币126875元;3.被告黄莹莹对被告黄达安、刘旭珍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达安、刘旭珍、黄莹莹共同辩称:我方确认借款的事实,但是原告称被告没有还任何的款项是错误的,其实被告已还了70多万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债务我方予以认可。另补充:1.对于担保,被告黄莹莹不清楚其父母即被告黄达安、刘旭珍借了多少钱,是在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况下,被告黄莹莹才签字的。2.原告明知被告黄莹莹是公职人员,其没有权利签任何担保。被告黄莹莹最后一次签字是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所以担保期已至同年的10月份时已到期,从到期至起诉前担保期限已届满,所以被告黄莹莹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106万元,借款期为借款之日起计三个月为止,甲方承诺上述借款三个月内还清给乙方,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率为千分之四,如遇特殊原因三个月内未能偿还清,资金占用费按三个月内的费率的双倍支付给乙方。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达安给付两笔款项共计106万元,其中原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取款人民币65万元,原告从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黄达安转账的款项为人民币41万元。当日,被告刘旭珍出具收条一份,写明原告从工行付来65万元,从建行付来41万元,合计106万元至黄达安在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的6225****8844内。2010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甲方)、黄莹莹(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因业务往来,至2010年9月22日止,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403120元,现甲方要求乙方再次找乙方的朋友帮忙借人民币115万元,资金占用费率每月为百分之一(每月占用费11500元),至2010年12月底还清,其中403120元抵还给乙方,其余746880元付给甲方于2010年6月28日向金诚公司的借款七十万人民币的本、息。甲方承诺从2010年9月28日借乙方的115万元三个月内还清,若逾期不能还清本金和占用费,乙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黄莹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2010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甲方)、黄莹莹(连带担保方)签订又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因业务往来,至2010年12月28日止,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1845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甲方承诺所借乙方人民币1184500元延期至2011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其中984500元资金占用费率为每月百分之二,20万元不计资金占用费;甲方归还乙方借款具体时间和方式为2011年3月30日前还20万,4月30日前还30万,5月30日前还30万,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余款和资金占用费;甲方如果不能够按上述条款归还乙方款项(包括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同意按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同意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的女儿黄莹莹愿意为甲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被告黄莹莹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2011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甲方)、黄莹莹(连带担保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其内容写明“由于三方于2010.12.28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无法兑现,现为了落实三方债权债务的清算,三方再次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2010.12.28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其法律效力;二、甲方和连带担保方同意采取以下措施保证《补充协议》的执行:1.产权属甲方位于梅州市新中苑84号(自建别墅320㎡)的房产(以下简称自建别墅)现抵押在梅州市农村信用社,贷款额为20万元,乙方同意再借20万元给甲方直接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从而赎回该房房契;2.双方确认至2011年6月28日止,甲方欠乙方本金1074500元,加上此次付信用社赎契借款20万元,合计127.45万元,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应付利息11.41万元,滞纳金13.32万元,合计152.18万元;3.甲方同意将自建别墅在银行赎回房契后立即去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作为甲方对乙方上述本金欠款、资金占用费、滞纳金的抵押物;4.乙方同意此协议在办理好自建别墅在当地房管部门登记抵押后开始,停止计算甲方对乙方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但一旦甲方超过承诺还款日期,照常执行《补充协议》相关条约,资金占用费仍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每月按百分之二计算;5.如当地银行或房管部门认定因甲方提供信息有误而导致无法赎契或办理登记抵押,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执行;6.甲方要求乙方,借款期限延期六个月,乙方表示同意。甲方承诺,对乙方的本协议涉及的款项,从2011年7月1日起,逐月偿还部分,占用费按实计算,第六个月底清算所有余额;乙方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不对甲方的欠款提出诉讼,乙方同意在甲方于2011年11月底以前还清100万元以上给予甲方一个月时间自行处理自建别墅;……”。被告黄莹莹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后,因该协议第二条第3点无法履行,故被告黄达安、刘旭珍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声明》一份。2011年12月14日,被告黄达安作出《新的还款计划》一份。2012年1月30日,被告黄达安(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至2011年12月底止,债务人欠债权人144624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应计息、计滞纳金的基数为874500元,免计息、计滞纳金的为561740元(已减去春节前还1万元),即总欠款数为14362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计息、计滞纳金协议,每天债务人应付债权人利息为583元,滞纳金为2623元,即每天应付利息、滞纳金3206元,每月应付96180元,至2012年1月31日,欠款总数为1528040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黄达安就如何归还原告欠款作出《再次承诺书》一份。2012年6月9日,被告黄达安(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署《债权债务再次确认与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至2011年12月底止,债务人欠债权人1446240元,其中双方同意应计息和滞纳金的基数为874500元,免计利息和滞纳金的为561740元(已扣除春节期间黄莹莹还1万元),即总欠款改为1436240元。至2012年5月底止,债务人欠债权人其中本金1436240元,1-5月利息87450元,滞纳金393450元,合计1917140元。债务人再次承诺,所欠一切债务于2012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其中7月份还50万(若违约即办公证拍卖已抵押的梅州房产),其余在2012年9月还清。2012年8月27日,被告黄达安就归还原告欠款事宜又作出《再次承诺书》一份。2013年3月17日,被告黄达安、刘旭珍(两人均为债务人)、被告黄莹莹(担保人)与原告(债权人)签署《债权债务再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双方确认,至2012年5月底止,债务人欠债权人1917140元,其中本金1436240元,1-5月利息87450元,滞纳金393450元,加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每月17490元,10个月共174900元,减去债务人于2013年春节前还100000元,债务人欠债权人199.2万元。经双方协商,从2013年3月17日起,债权人谅解债务人的实际困难和双方的计算方便考虑,再次确认债务人欠债权人160万元,每月利息按2万元计算,以前双方协议确认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作废,按新确认计息办法为年息15%,即2万×12÷160万=15%。债务人承诺,从2013年5月份还20万,从6月份起每月还30万。被告黄莹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确认书上签名。2013年7月27日,被告黄达安(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又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再次确认书(2013.3.17),债务人黄达安欠债权人赖可基160万元,每月利息按2万元计。从2013年3月计,至6月为四个月共计利息8万元。2013年7月9日还11万元,7月26日还10万元,合计还21万元,160+8-21=147万元,至7月底尚欠147万元。按此基数,每月利息为18300元,从7月份计起。债务人于2013.3.17的承诺,至7月底应还债权人80万元,仅还21万元,债务人、债权人承认2013.3.17的法律责任和权利。债务人再次承诺,从8月1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2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黄达安、刘旭珍(两人均为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又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为:双方确认,至2013年11月1日,债务人欠债权人145万元人民币,利率按1.25%/月计算。债务人承诺,本年11月份还30万,12月份还60万,其余2014年春节前还清。2013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两人均为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载明:乙方两人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是共同债务人,甲乙双方此前于2013年11月1日签定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乙方自2010年起长期拖欠应向甲方清偿的借款,以及甲方体谅乙方实际困难多次宽限乙方还款期限等相关事实,双方还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450000元,欠款利息按每月1.25%计,此外乙方还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30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600000元,并在2013年1月30日前清偿全部欠款,但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仍未兑现相关承诺。鉴于以上情况,现甲方本着极大的诚意与善意再次宽限乙方,与双方共同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前清偿全部欠款及相关利息;2.乙方业已将自有的、登记在刘旭珍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证号:总字第026925号、(1989)第2400040002-①号,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中苑村)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20290**号,地址:梅州市江南新中苑84号)权属登记证明交予甲方保管,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欠款,即违反本协议第1、2条任意一款之规定,则自愿将该土体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作价作为欠款的一部分清偿给甲方……。庭审中,三被告均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45万元。另,原告与三被告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新的还款计划》《债权债务确认书》《再次承诺书》《债权债务再次确认与承诺书》《债权债务再次确认书》《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表、收条等证据及原告、三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达安系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被告刘旭珍、黄莹莹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且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与三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黄达安、刘旭珍出借人民币106万元,同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达安给付两笔款项共计106万元,刘旭珍于同日出具的收条亦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6万元,上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向两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先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债务再次确认与承诺书》《债权债务再次确认书》《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系原告与两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内容作出的变更,上述协议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并达成一致,变更的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变更后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应当依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系原告与两被告最后一次就涉案借款合同作出的变更,该协议载明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黄达安、刘旭珍欠赖可基人民币145万元,欠款利息按每月1.25%计算,黄达安、刘旭珍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清偿全部欠款及相关利息,黄达安、刘旭珍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被告黄达安、刘旭珍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达安、刘旭珍清偿借款借款人民币14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达安、刘旭珍按月利率1.25%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即原告与两被告最后确定欠款数额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莹莹是否应当对被告黄达安、刘旭珍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黄莹莹在原告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6月26日、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债权债务再次确认书》中以担保人或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系被告黄莹莹对于涉案借款合同作出保证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以及对于合同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作出的书面确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莹莹系受胁迫签字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黄莹莹在上述协议中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黄莹莹应当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对主债务的履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中,2010年12月28日的《补充协议》约定黄莹莹愿意为黄达安、刘旭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份《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均明确黄莹莹为连带担保方,另外两份协议未明确约定黄莹莹的的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黄莹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黄莹莹应当对上述四份协议中约定的黄达安、刘旭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再次确认书》系黄莹莹对于涉案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变更的作出的最后一次书面确认,故黄莹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债务再次确认书》明确黄达安、刘旭珍欠赖可基人民币160万元,利率为年息15%,黄达安、刘旭珍承诺于2013年5月偿还20万元,并从6月份起每月偿还30万元。按照该协议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黄达安、刘旭珍应当于2013年11月全部清偿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黄莹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赖可基未约定保证期间,赖可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黄莹莹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31日前要求黄莹莹承担保证责任,故黄莹莹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提出的黄莹莹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黄达安、刘旭珍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于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履行期限等内容作出变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变动已经过保证人黄莹莹的书面同意,故黄莹莹的保证期间仍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30日)起的六个月,原告主张被告黄莹莹对上述变更后的主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达安(wong,taton)、刘旭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可基清偿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黄达安(wong,taton)、刘旭珍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可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赖可基负担100元,被告黄达安(wong,taton)、刘旭珍共同负担2389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赖可基、被告刘旭珍、黄莹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黄达安(wong,tat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君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东人民陪审员 康 国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