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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印国、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印国,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印国(又名胡建利),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82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卓水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0年8月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押解回辉县市看守所,现临时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小利),农民,住河南省辉县。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3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印国、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印国、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印国、王某甲伙同胡小科(另案处理)到辉县市胡桥乡所可楼村,在张某家、李某家、王某丙家共盗取三辆电动车及三组电瓶,被盗物品总价值5155元。在共同犯罪中,胡印国是主犯,王某甲是从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印国、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印国、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印国、王某甲伙同胡小科(另案处理)到辉县市胡桥乡所可楼村,王某甲负责放风,胡印国和胡小科在张某家盗取一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及一组雅迪蓝色骑式电动车电瓶,在李某家盗取一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在王某丙盗取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澳柯玛银灰色电动自行车,一组世纪鸟牌电动车电瓶,被盗物品总价值5155元。被告人胡印国、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家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车、被害人王某丙家的一辆洪都牌骑式电动车、一组世纪鸟牌电动车电瓶退回,将被害人张某家的一组雅迪蓝色骑式电动车电瓶折价五百元予以赔偿,将被害人李某家的一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折价七、八百予以赔偿,将被害人王某丙家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折价三千元予以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2、2012年8月24日(2012)辉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印国因盗窃罪于1991年7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妨害公务罪于2000年8月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3、1995年3月16日(1995)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流氓罪于1995年3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证明被盗比德文电动车的情况。5、报警记录,证明2011年3月31日早上6点钟,胡桥派出所接到受害人报案,其家被盗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澳柯玛银灰色电动自行车,一组世纪鸟牌电动车电瓶。6、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7、鉴定结论,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为5155元。8、证人段某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赃的情况。9、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及二被告人退赃的情况。10、被告人胡印国的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同村的王某甲、胡小科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卓水村喝完酒后,到胡桥乡所可楼村,由王某甲负责放风,其和胡小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大门撬开进行盗窃,共撬开四户人家,偷走三辆电动自行车及一两组电瓶,其三人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王某甲被派出所带走了,案发后,胡印国、王某甲的老婆、段小伟一起去所可楼村退回两辆电动自行车及一两组电瓶,折价赔偿一辆电动自行车。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其与胡印国及胡小科在前卓水村喝完酒后,到胡桥乡所可楼村盗窃,由其负责放风,胡印国、胡小科负责盗窃,共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及两组电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印国、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印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做出判决,并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印国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放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印国、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印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合并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赵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