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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宋新伟等仲裁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宋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2028号原告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能源动力研究中心),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云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欣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伟。原告能源动力研究中心诉被告宋新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源动力研究中心诉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案已经由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约定“被告工作报酬为每月2835元,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申请离职。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未签合同第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且被告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支付2012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年终奖、2013年1月至7月通讯补贴、2014年6月、7月高温补贴均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6880.38元、经济补偿金11083.75元、2012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19.41元、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2014年1-7月通讯补贴700元、2014年6月、7月高温补贴4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新伟辩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1月,原告才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后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入编手续,改为《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3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双方约定被告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情况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附件中有银行的工资流水来说明此事。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发工资,不缴纳社保、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入职手续,补缴社保、发放工资,原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直到2013年,原告才为被告缴纳社保,但缴纳基数为2835元不妥,应为5000元。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7日,被告离职,原告不予批准,且以不开具离职证明,不补交社保,不办理离职手续,不补办入职手续相威胁,要求被告补签虚假的工资条。直至8月4日,原告才开具离职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需要做燃烧实验,实验地点在气化厂房东侧,且处于露天环境。时值7、8月份,气温经常高于33度。被告��工作期间,每月有100元通讯补贴,每年发放一次。由于被告在8月4日离职,通讯补贴尚未发放,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7个月的通讯补贴7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4个月的双倍工资、2.5个月的经济补偿以及通讯补贴和高温补贴共计336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新伟2012年4月1日和原告能源动力研究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的工作内容为柔和粉燃烧器的CFD计算分析与试验、低热值燃料地面火炬的CFD计算分析与试验、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被告的工作报酬标准为每月2835元;被告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按照国���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等内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然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单位递交书面的辞职申请,7月21日原告审批批准,8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工资一并发放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去缴纳。被告辞职后至连云港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6880.38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83.75元、支付拖延2012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19.41元、支付其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支付2014年1-7月期间通讯补贴700元、2014年6-7月高温补贴4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8904.25元;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因而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还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4年第三季度住房公积金2301元、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014年7月份工资38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和伙食费57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庭审中争议的被告月工资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该明细单显示:1、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该账户汇款24423.65元。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向其发放2012年度的工资(已经扣除其2012年度借支的生活费)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对被告该主张表示不知情,经本院通知其举证,其未向本院提供2012年度对被告工资发放的时间。2、自2013年6月开始,原告每月向被告工资卡发放4234.14元(其中2013年8月发放原因为工资及社保,其他月份显示发放原因为工资)。原告认为该4234.14元中包含了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签名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2012年6月份之前被告每月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为1557.60元;2012年7月以后每月应发工资为3835元、扣除公积金460.20元后实发工资为3374.80元)以及该单位所作的工资构成明细,被告对工资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要求其签字,否则不给其办理离职手续,故其才签字。关于被告辞职的原因以及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原告单位提交的《辞职申请》。原告主张系被告已经找到新的工作被告提出辞职;合同到期后,原告也与被告多次商量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提出要涨工资,提高福利待遇等要求,致使双方一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第一次开庭时主张系因为其要求续签合同,但原告不予理睬,直到7月初原告才让其填写岗位职责,但其填写了好几份岗位职责原告都不同意,故其要求辞职;第二次开庭时其又主张其不记得辞职的原因。关于双方争议的通讯补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明细1张,证明原告2014年3月5日向其汇款600元,该款是原告发给被告2013年下半年每月100元的通讯补贴。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2014年因为单位安装固定电话就不再发放通信补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工作地点主要是在办公室,但也要去露天作实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否认给其他员工发放了2013年度的年终奖;被告主张其入职时候原告承诺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年终奖,并且年终考核开会的时候也谈到考核合格都有相应的奖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6880.38元的诉求,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但是原、被告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83.75元的��求,因为系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其在庭审中没有证据也未主张其向原告提交的辞职信中载明其辞职的原因系因为原告在和其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支付被告拖延发放2012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19.41元的诉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不向法院提供应由其保管的工资发放凭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卡账户明细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截止至2013年1月份才向被告发放2012年度的工资。但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虽然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被告2012年度的工资,但是原告在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时就已经支付,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该笔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用支付被告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的诉求,因为年终奖不是法定必须发放的费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他人发放了2013年度年终奖,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承诺要向其发放5000元的2013年度年终奖,被告该仲裁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不应当支付该费用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7月期间通讯补贴700元的诉求,因为原告在2013年度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通讯补贴,现原告主张2014年度安装了固定电话不再发放通讯补贴,但是其对自己的主张拒不向本院提供公司使用的薪酬管理制度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2014年度该公司仍然给职工发放通讯补贴,具体标准参照2013年度发放的标准以7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判决不支付该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7月高温补贴400元的诉求,因为原告认可被告的工作内容尚有室外的试验,本地夏季室外温度高于33℃,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高温补贴400元。关于被告答辩时提出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835元不妥,应为5000元的主张,因为增加缴费基数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分要求处理。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求,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被告的仲裁请求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不应当向被告宋新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6880.38元、经济补偿金11083.75元、2012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19.41元、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中心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当向被告宋新伟支付2014年1-7月通讯补贴700元、2014年6月、7月高温补贴400元的诉讼请求,其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新伟2014年6月、7月高温津贴400元和2014年1月-7月通讯补贴7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1](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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