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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洪江、侯春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洪江,侯春娥,庞栋,庞丹丹,邓寅增,庞鹿鹿,刁连军,山东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18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玉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庞洪江,男,汉族。被告:侯春娥,女,汉族,与庞洪江系夫妻关系。被告:庞栋,男,汉族,与庞洪江系父子关系。被告:庞丹丹,女,汉族,与庞洪江系父女关系。被告:邓寅增,男,汉族。被告:庞鹿鹿,女,汉族,与庞洪江系父女关系。被告:刁连军,男,汉族。被告:山东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被告:李彬,男,汉族,山东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诉被告庞洪江、侯春娥、庞栋、庞丹丹、邓寅增、庞鹿鹿、刁连军、山东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丰公司)、李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成、刘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洪江、侯春娥、庞栋、庞丹丹、邓寅增、庞鹿鹿、刁连军、嵘丰公司、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庞洪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庞洪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该借款由被告刁连军、庞丹丹、庞鹿鹿、李彬、邓寅增、嵘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3月31日侯春娥、庞栋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庞洪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庞洪江、侯春娥、庞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刁连军、庞丹丹、庞鹿鹿、李彬、邓寅增、嵘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洪江、侯春娥、庞栋、庞丹丹、邓寅增、庞鹿鹿、刁连军、嵘丰公司、李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庞洪江与原告聊城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洪江向原告聊城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侯春娥、庞栋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二被告以其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对被告庞洪江的上述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嵘丰公司、庞丹丹、庞鹿鹿、李彬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庞洪江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聊城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3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庞洪江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庞洪江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庞洪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97891.37元。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庞洪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嵘丰公司、庞丹丹、庞鹿鹿、李彬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聊城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庞洪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聊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庞洪江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春娥、庞栋自愿以其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对被告庞洪江的上述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故该笔债务应当视为共同债务。被告庞洪江、侯春娥、庞栋应当偿还原告聊城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97891.37元,之后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嵘丰公司、庞丹丹、庞鹿鹿、李彬自愿对被告庞洪江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四被告应就被告庞洪江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聊城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洪江追偿。被告庞洪江、侯春娥、庞栋、庞丹丹、邓寅增、庞鹿鹿、刁连军、嵘丰公司、李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庞洪江、侯春娥、庞栋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97891.37元,之后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庞丹丹、庞鹿鹿、李彬对庞洪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庞洪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庞洪江、侯春娥、庞栋、山东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庞丹丹、庞鹿鹿、李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祥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