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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李发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李发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责人:庄义。委托代理人:夏项徐。委托代理人:陈朴。被告:李发展。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李发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发展偿还原告借款456972.26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2.判令原告就权就被告李发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84-398号605室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72万元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发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84-398号605室房屋一间,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发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14S120201302419-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发展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84-398号605室的房产为其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内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7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发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14S120201304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发展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李发展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并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43027.7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发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456972.26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如李发展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李发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84-398号605室的房产,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5元,财产保全费2804元,合计10959元,由李发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